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辖终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书建,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千煌,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瑛,女,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伟,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丽,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自在,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权,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黄书建与被上诉人林瑛、曾丽、周自在、李文权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825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黄书建上诉称:《互相授予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已经被《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约定所取代,《互相授予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不能成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另外,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额不足人民币2000万元,应由签订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债权债务确认书》尾部载明的协议签订地点为厦门市,但厦门市包括六个区,故《债权债务确认书》关于管辖的约定不明,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根据相关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黄书建、曾丽、李文权住所地均不在厦门市思明区,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上诉人黄书建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贷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2014年2月1日林瑛与黄书建、李文权和周自在签订的编号为YC8140201的《互相授予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递交林瑛汇款开户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本案的汇款开户行所在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梧村支行,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案件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汉聪
审 判 员 王义清
审 判 员 周宗良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王 鹭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