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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2196号

2196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搬经支行与任巧兰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搬经支行,任巧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219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搬经支行,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人民路8号。负责人张超,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洋,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任巧兰,女,197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搬经支行与被告任巧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被告任巧兰给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搬经支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9980.67元,至2014年2月17日止的利息1123.37元,滞纳金1152.24元,合计12256.28元。

二、被告任巧兰给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搬经支行以透支本金9980.67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被告任巧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任巧兰承担。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先由池锋、后由刘小芝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透支款本金9980.67元、利息以及滞纳金,案件受理费105元,执行费85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通过全国总对总的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仅有零星余额,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通过点对点的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到被执行人住所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不在家中。其所在村委会干部反映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去向不明。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进程,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送达回证、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君

代理

审判员  周志刚

代理

审判员  朱无号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