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女,1951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法定代理人康某,男,1949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址同上,系聂某丈夫。委托代理人康红琴,女,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涉县。系聂某女儿。被告人苗津川,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5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涉县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华明,男,198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涉县。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津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法定代理人康某及委托代理人康红琴,被告人苗津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9日6时许,苗津川驾驶冀D××××ד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涉县平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阳索线与平涉线交叉口军民加油站路段时,将路东的行人聂某撞倒,造成聂某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邯郸司法鉴定中心邯郸司鉴字[2016]损伤第S521号鉴定意见:聂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责任认定:苗津川持与所驾车辆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年检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苗津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60万元整。苗华明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要求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苗津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关于民事部分,苗津川答辩称摩托车是其2011年从苗华明处购买的,没有办理过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华明辩称,摩托车是其卖给弟弟苗津川的,但是没有办理过户,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6时许,苗津川驾驶冀D××××ד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涉县平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阳索线与平涉线交叉口军民加油站路段时,将路东的行人聂某撞倒,造成聂某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邯郸司法鉴定中心邯郸司鉴字[2016]损伤第S521号鉴定:聂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责任认定:苗津川持与所驾车辆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年检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苗津川到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原告人聂某被送往涉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718.29元,当天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105743.63元;2016年10月,在涉县众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药花费518元;2016年12月22日,在涉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806.53元;2017年9月22日、10月31日,在天津铁厂职工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53.15元;2017年3月14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4908.26元;2017年3月27日,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义东苑社区医院购药花费1071元;2017年6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〇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2556.4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花去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聂某的致残程度分级为一级一处、十级一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人聂某与康某于2010年4月20日在涉城镇华苑街卧龙居小区购买房屋一套。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华明于2011年12月20日将摩托车转让给被告人苗津川,但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案发后,被告人苗津川与原告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先赔偿原告人15万元并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人代理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苗津川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肇事车辆行驶证、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被告人苗津川驾驶资质查询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人苗津川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3)被害人聂某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4)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苗津川已于2017年5月11日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对方150000元,取得谅解。(5)到案经过一份。(6)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人苗津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附: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一份,事故现场图一份、事故现场照片及车辆照片5张。2、证人证言证人康某证言:事故发生时,我在城里住着,我妻子聂某在豆庄老家,我女儿接到我老家邻居声称我妻子聂某被撞的电话后,女儿急忙转告给我,邻居把我妻子送往医院,我们在涉县医院等着,当我看到妻子后,她的症状是:不省人事,口鼻出血,右臂断裂等,然后直接住在重症监护病房。医生让先观察,拍了脑CT后发现有出血现象,如继续出血就要开颅,观察几小时后,家里人做主直接转院到邯郸市中心医院直接做了开颅手术,手术时间大约从下午两点半至五点半。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苗津川供述:2016年7月29日早上6时许,我驾驶冀D×××××二轮摩托车沿平涉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军民加油站路段时,我发现在道路右侧边上和我对向行走着一个老太太,当距离我十几米时,老太太突然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我此时急忙按喇叭,按过喇叭后老太太突然往回折返,此时我想往老太太身后通过,但没有我过去的足够空间,我的车前侧与老太太的身体左侧发生碰撞,摩托车向前划出四、五米,摔倒在道路东侧,老太太跌倒在军民加油站西出口处路外。事故发生后,我报了警,先打的120电话,后打的事故科电话。我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有C1本。摩托车车主是苗华明,苗华明于2011年11月左右将摩托车卖给我,有买卖协议。卖给我时正常年审,后来未年审。当时行驶速度六十迈左右,挂着四档。聂某是面部向西跟倒车一样返到路边的,相撞点在道路东侧,距离东路边一米左右;事故后我跟随伤者也到了涉县医院。案发当天并未饮酒。对事故责任认定、痕检报告等均无异议。4、鉴定意见(1)天津铁厂职工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一份,检验苗津川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ml。(2)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6年8月11日出具痕检报告一份,检验意见为:受检伤者衣裤后侧痕迹系被受检车前侧碰撞接触所形成。附:受检伤者衣裤及肇事车辆照片共12张。(3)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伤情鉴定意见一份,鉴定被害人聂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提供的证据有:1、诊断书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2、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费用;3、鉴定费票据;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聂某的致残程度分级为一级一处、十级一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6、房产证,证实原告人与康某于2010年4月20日在卧龙居小区购买房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就民事部分提供的证据有:摩托车转让协议书一份,证实2011年苗华明将摩托车转让给苗津川;2、证人高某1证言证实苗华明将摩托车卖给苗津川时其在场,并看见他们写了转让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津川无证驾驶未年审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对原告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得到原告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居住的社区产生不良影响。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因被告人苗津川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人聂某花费医疗费共计205475.26元,鉴定费2400元,依法应予赔偿。关于误工费,考虑原告人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且在城镇居住,故对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人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参照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7448元(98元/天×76天=744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5250元(47天×50元/天+29天×100元/天=5250元)。关于营养费,无相关医嘱证明,考虑到被害人实际受伤情况,酌情认定25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到被害人多次到石家庄住院检查治疗的实际支出,酌情认定3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人要求按城镇户口赔偿,并提供原告人聂某、康某在共同共有涉城镇卧龙居小区住房的证明,并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对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95486元。因原告人系一级伤残,鉴定为完全依赖护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暂定被害人护理期限为三年,三年后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情况另案确定护理费,故本案中长期护理费为107355元(35785元/年×3年=107355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的损失共计728914.26元。扣除被告人苗津川已经支付的赔偿款150000元,原告人剩余损失共计578914.26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华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并要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苗华明辩称其于2011年12月20日将摩托车卖给弟弟苗津川,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并提供摩托车转让协议书一份及高某1证人证言,故对原告人要求苗华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津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苗津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8914.2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卢志平
审 判 员 贾学亮
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二0一七年
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泽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