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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4180号

XX满、翁晓华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XX满,翁晓华,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418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锦,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翁晓华。二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七星街10-7F。

法定代表人:冯庆恩,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XX满因与被申请人翁晓华、二审被上诉人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豪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翁晓华称向世豪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57797元,但根据世豪公司提供的价格,案涉房屋实际价款为98万余元,显然没有达到交款数额50%以上的规定。2.另案生效判决认定2013年4月16日案涉房屋所在建设工程才交付,不存在翁晓华称2012年3月31日取得案涉房屋钥匙并进行装修使用的事实。3.案涉《房源认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世豪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及时通知翁晓华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后生效方式,以电话通知为准。世豪公司是向购房人提出要约,并且附加了合同生效条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附条件未成就并未生效。结合案涉房屋所在建设工程于2013年4月16日才实际交付,更加证明翁晓华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并没有占有使用案涉房屋。4.牡丹江仲裁委员会牡仲裁字(2012)第30号裁决书(以下简称30号仲裁裁决)将查封的含案涉房屋在内的32户房源作为利润裁决给XX满,具备确定物权的效力。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XX满已经具备申请办理房屋登记的请求权,且办理登记只是行政上的确认,不能影响32户房屋裁决给XX满的权属性质。(二)二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认定30号仲裁裁决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错误。该仲裁裁决书属于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XX满已经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不能仅以其与世豪公司系合作关系为由支持翁晓华的诉请。(三)翁晓华与世豪公司未签订购房合同,且《房源认定协议书》是虚假的。在2012年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时世豪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异议材料中,案涉房屋购买人为王某某并非翁晓华,表明案涉《房源认定协议书》是在2012年人民法院查封后形成,系为虚假诉讼而将协议书的日期写在前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翁晓华主张其对XX满申请执行的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31日,翁晓华与世豪公司签订了案涉《房源认定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认定房源位置和房屋号码。翁晓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57797元,并由世豪公司开具了财务收据。

一、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认定案涉《房源认定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XX满主张《房源认定协议书》未生效,缺乏法律依据。而XX满与世豪公司对案涉房屋所在建设工程系合作开发关系,为取得合作项目的利润分成,XX满申请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并由该仲裁委员会作出30号仲裁裁决。裁决书主文第三项载明:“将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1628片的32户房源,作为利润分成裁决给XX满。不足部分10348005元以1628片现有房源确定给XX满,1628片无房源时,以世豪公司其他财产给付XX满。”据此,XX满系要求世豪公司进行利润分成而提请仲裁裁决,且上述30号仲裁裁决并未明确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确认归XX满所有。二审判决认定30号仲裁裁决为给付之诉,该裁决主文未产生物权变动效力,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由于XX满与世豪公司对案涉房屋系合作开发关系,作为合作共同体对外均负有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的义务。在翁晓华与世豪公司签订的案涉《房源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且翁晓华已经付清房款,案涉房屋未能办理物权登记系由于世豪公司原因而非翁晓华的过错所致的情形下,二审判决认定翁晓华对案涉房屋所具有的民事权益能够阻却XX满与世豪公司合作双方之间因利润分配而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适用法律亦无不当。XX满对其提出的翁晓华没有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主张,在原审及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XX满以案涉房屋所在建设工程交付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为由主张翁晓华所述在2012年世豪公司向其交付钥匙并进行装修使用的事实不存在的问题,二审判决基于XX满与世豪公司作为合作共同体对外均负有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的义务,认定案涉房屋是否在查封前实际占有的事实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理由成立。对于XX满主张翁晓华与世豪公司签订的案涉《房源认定协议书》系伪造的问题。经审查,XX满主张的载明案涉房屋购房人为案外人王某某的异议材料系世豪公司在另案中为阻却案涉房屋被司法查封而向执行法院提供,XX满并未举示与王某某相关的购房协议等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且世豪公司在本案原审中认可翁晓华为案涉房屋的实际买受人,翁晓华在原审期间不仅举示了《房源认定协议书》,还举示了其支付购房款等相关证据。XX满在原审及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对其关于案涉《房源认定协议书》系伪造的主张予以证明,其提出的该项再审事由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综上,XX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XX满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万 挺

审 判 员  潘 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侯 望

书 记 员  黄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