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辖111号
原告:吴通全,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被告:吴大兴,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原告吴通全与被告吴大兴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因建房施工需要越界破坏了原告合法流转的山林,经劝阻无效。请求判令被告恢复林地原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庆元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系该院
人民陪审员,为避免当事人产生审理不公之嫌,故请求将案件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仅仅因被告系庆元县法院的
人民陪审员而报请指定管辖,该理由不符合指定管辖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庆元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 明
审 判 员 金晓红
审 判 员 吴金花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张红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