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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行初99号

章静泽与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静泽,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602行初99号原告章静泽,男,194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东莲河小区*幢***室。被告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曲屯路368号。法定代表人吴先潮,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中贝,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章静泽与被告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城镇养老金行政认定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被告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变更为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本院向被告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静泽、被告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吴先潮及委托代理人陈中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静泽诉称,原告于1987年12月赴河南催讨公款,不幸遭围攻殴打致伤丧失劳动能力。从1994年8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少发养老金累计金额为51138.18元(以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提交法院的克扣养老金详细情况汇总为准)。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少发养老金的事项进行审核并给予发放。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残疾证、退休证、银行往来帐,证明原告实际收到银行发放养老金的依据;2、企业职工晋升标准工资专用表二张,证明原告退休前工资组成情况;3、职工退休审批表,证明原告于1994年7月31日退休前的工资情况;4、书证九份,证明原告在1987年12月因工受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的退休审批系越城区劳动人事局于1994年作出的,且原告诉求中最后一次有异议的工资调整为2016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政策不符。原告出生日期为1944年10月,参加工作时间为1972年4月,缴费年限为22年5个月,退休时间为1994年7月。其保险待遇于1999年1月移交被告处发放。对照原告诉求,从1999年1月开始至2016年止按照相关社会保险待遇文件规定,对原告的社会保险待遇作出了如下调整:1、依据绍市劳社发[2002]74号文件规定,从2002年7月起,原告认为应增加87元/月。被告认为根据该文件第二条第一点规定,缴费年限满20年不满25年的,待遇增加41元/月,已于2002年7月起予以调整;2、依据浙劳社[2004]218号文件规定,从2004年7月起,原告认为应增加120元/月。被告认为根据该文件第二条第一点规定,原告待遇增加为普遍调整22元/月,依据缴费年限调整20元/月,根据该文件第二条第二点规定,适当提高调整15元/月,合计57元,已于2004年7月起予以调整;3、依据浙劳社[2005]18号文件规定,从2004年7月起,原告认为应增加15元/月。被告认为浙劳社[2005]18号文件只是对浙劳社[2004]21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适用的解释性文件,故原告要求增加的15元/月不符合该文件要求;4、依据浙劳社[2006]117号文件规定,从2005年7月起,原告认为按照其实际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数额为基数,增加20%,应增加9.8元/月。被告认为已经给原告增加了9.8元;5、依据浙劳社[2007]132号文件规定,原告认为从2007年7月起,应增加92.2元/月,但实发只有89元/月。被告认为,根据浙劳社[2007]132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部分规定,原告待遇增加金额为普遍调整57元/月,根据第二条第二部分,依据缴费年限调整为35.20元/月,合计为92.20元/月,被告认为已于2007年7月起予以全额调整;6、依据浙劳社[2008]5号文件规定,原告认为从2008年1月起,应增加104元/月,但实发只有98元/月。被告认为,根据浙劳社[2008]5号文件规定,原告待遇增加金额为普遍调整58元/月,依据原告缴费年限调整为46元/月,合计104元/月,已于2008年1月起全额调整;7、依据浙劳社[2008]136号文件规定,原告认为从2009年1月起,应增加113元/月,但实发只有93元/月。被告认为根据浙劳社[2008]136号文件规定,原告待遇增加金额为普遍调整67元/月,依据原告缴费年限调整为46元/月,合计113元/月,从2009年1月起全额调整;8、依据浙劳社[2016]84文件规定,原告认为从2016年1月起,应增加234元/月,但实发只有185元/月。被告认为,根据浙劳社[2016]84文件第二条第一部分规定,原告待遇增加金额为普遍调整60元/月,文件第二条第二部分规定,依据原告缴费年限增加54元/月,基本养老金增加41元/月,文件第二条第三部分规定,增加高龄补贴30元/月,合计调整数额为185元/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绍兴市企业离休、退休、退职、保养人员养老保险登记卡(社会保障号码:330602441014101),证明原告养老保险的数额及历年科目的调整,该登记卡系由企业上报的事实。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绍兴市财政局绍市劳社发[2002]74号文件,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劳社老[2004]218号文件,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劳社老[2005]18号文件,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劳社老[2005]184号文件,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劳社老[2006]117号文件,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劳社老[2007]132号文件,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劳社老[2008]5号文件,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劳社老[2008]136号文件,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劳社老[2016]84号文件,《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浙财社(1998)45号]系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政策依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2、3,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属实,原告是94年8月退休的,养老保险登记卡是95年登记上去的。登记的退休金也不符,其退休时的工资是124.8元,登记卡登记的只有105.5元,之前退休工资是企业代发的,1996年至1998年12月25日是绍兴银行代发的,1999年1月是由工商银行代发的。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其中退休证记载原告退休后的待遇及其他基本情况,银行往来帐记载绍兴银行、工商银行代发原告退休工资等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残疾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2,系原告于1992年、1993年晋升标准工资的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3,能证明原告于1994年7月31日退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原告因公受伤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及退休时间、退休工资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同类退休人员宋某某养老金领取情况”、“职工因病致残程度鉴定申报表”、“原告于1994年7月病退报告”原始凭证的请求,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越城区服装厂职工。1988年5月,越城区服装厂划归绍兴市塑料厂,原告随部分职工调入绍兴市塑料厂工作。1992年7月23日,根据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局(1992)第49号文件规定,原告被转为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职工。1994年7月,绍兴市越城区工业总公司认为原告符合相关退休规定,同意原告自1994年8月1日起退休。2009年5月,原告认为其工龄存在差错,要求重新认定退休工龄。经绍兴市工贸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公司向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请示,认为原告原确定的退休工龄20年应调整为22年5个月。同年8月4日,经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对原告的工龄作出重新认定,同意连续工龄为22年5个月。1998年8月24日,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印发《浙江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浙财社(1998)45号]文件,该暂行办法于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该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4目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账户”,该账户的主要用途之一是“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这与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的原告养老保险金待遇于1999年1月移交被告发放的事实一致,也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到其养老金从1999年1月开始由工商银行代发相吻合,并与原告在(2014年)绍越民初字第823号案件中当庭陈述的“1998年前退休工资(养老金)由绍兴市塑料厂发放,1998年后的退休工资(养老金)由社保部门统一发放”的事实基本一致。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相应的政策文件规定给原告的退休养老金作如下调整:1、根据绍市劳社发[2002]74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缴费年限满20年不满25年的,待遇增加41元/月”的规定,于2002年7月起给予原告每月增加41元,并于2002年11月一次性补发到原告的银行账户中;2、根据浙劳社老[2004]218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2004年7月1日起,原告待遇调整为普遍调整22元/月,依据缴费年限调整为20元/月,根据该文件第二条第(二)项和浙劳社老[2005]18号文件第一条规定,适当提高调整15元/月,以上合计每月增加57元,被告已于2005年2月一次性补发到原告的银行账户中。依据浙劳社[2005]18号文件规定,从2004年7月起,原告认为应增加15元/月。被告认为浙劳社[2005]18号文件只是对浙劳社[2004]21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适用的解释性文件,故原告要求增加的15元/月不符合该文件要求;3、依据浙劳社老[2005]18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从2005年7月1日起,原告待遇调整为普遍调整24元/月,依据缴费年限调整25元/月,合计增加49元,已于2006年1月一次性补发到原告的银行账户中;4、依据浙劳社老[2006]117号文件规定,从2005年7月起,按照原告实际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数额为基数,增加20%,应增加9.8元/月,已于2006年9月一次性补发到原告的银行账户中;5、依据浙劳社[2007]132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第二部分规定,原告待遇调整为普遍调整57元/月,依据缴费年限调整为35.20元/月,合计增加92.20元/月,已于2007年7月起予以调整,并分别于2007年9月起将2个月的89元补发到原告的银行账户中。剩余的3.20元差额从2007年7月起至2009年9月止共计26个月,已于2009年9月份一次性补发到原告的银行账户中;6、依据浙劳社[2008]5号文件规定,从2008年1月起,原告待遇调整为普遍调整58元/月,依据原告缴费年限调整为46元/月,合计增加104元/月。实际从2008年2月起开始调整并补发1月份的98元。剩余的6元差额,从2008年1月起至2009年8月止共计20个月,已于2009年9份一次性补发到原告的银行账户中;7、依据浙劳社[2008]136号文件规定,从2009年1月起,原告待遇调整为普遍调整67元/月,依据原告缴费年限调整为46元/月,合计增加113元/月。从原告的银行往来账户看,实际增加93元,差额20元。因原告的绍兴市基本生活品价格浮动补贴从2008年12月的每月100元,于2009年1月起调整为每月86元,故原告每月的退休工资于2009年1月起实际减少了14元,故该20元差额在原告的银行账户中实际反映出来的差额为6元。被告于2009年9月将2009年1-8月份的6元差额,已一次性补发到原告的银行账户中;8、依据浙劳社[2016]84号文件规定,2016年1月起,原告待遇调整为普遍增加60元/月,依据原告缴费年限调整为54元/月,基本养老金增加41元/月,增加高龄补贴30元/月,合计增加185元/月。应增加的2016年1-9月的185元/月,被告已于2016年9月份一次性补发到原告的银行账户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故被告负有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待遇的经办、发放工作职责。社会保险待遇的经办、发放工作,系被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主动性行政行为,对该行政行为不宜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系根据《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浙财社(1998)45号]文件规定于1999年1月份起才开始接收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的经办、发放工作,故本案只对被告于1999年1月起对原告作出的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养老保险金认定金额产生异议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原告对有关养老保险金调整的文件内容有误解,如对绍市劳社发[2002]74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关于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水平和调整办法时,对“企业退休(退职)人员按月人均46元的标准普遍调整基本养老金”以及浙劳社老[2004]218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关于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水平和调整办法时,对“企业退休(退职)人员按月人均48元的标准普遍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表述内容,原告认为是每人在增加46元或48元的基础上,再将普遍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和按缴费年限长短调整的养老金数额予以绝对相加。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的理解是错误的,“按月人均46元或48元的标准普遍调整基本养老金”这句话的意思是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的一个平均值或平均数,具体落实到每个退休人员的调整金额还需要结合每个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以及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退休时间、退休前的劳动能力等因数来确定每个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应调整的具体金额,况且该调整方法并不是针对原告个人,而是针对全市或全省一大批企业退休人员的。二是原告1994年退休时确认的连续工龄为20年,但在2009年8月经原告申请和原告所在企业申报,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核定,原告的连续工龄为22年5个月。由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2009年8月核定原告连续工龄时比原告在1994年8月退休时多出2年5个月,导致被告在调整原告于2009年8月前的养老金时产生了应补正的差额,该差额被告均在事后给予了一次性补发,该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原告养老金银行账户中所证实。原告只注意了在养老金调整起始时其养老金银行账户没有增加应增加的养老金金额,没有注意其事后养老金银行往来账户额外多出来的金额刚好是其应补差的养老金数额。被告在事后作出给予原告养老金调整差额补发的行政行为,说明被告完全正确履行了其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其对原告养老保险金进行审核和支付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静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章静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棣

审 判 员  赵志明

人民陪审员  潘芳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