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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6民初1867号

水新海与张瑞方、梁希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水新海,张瑞方,梁希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民初1867号

原告:水新海,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改换,安阳市文峰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国,安阳市文峰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瑞方,女,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希只,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水新海与被告张瑞方、梁希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新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改换、李爱国及被告张瑞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希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新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9200元(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12000元及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7200元,剩余利息从2017年2月28日按月息0.015计算至该笔借款履行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资金周转困难,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找被告讨要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原借条换为2017年2月15日,欠原告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12000元,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7200元,共计19200元,剩余利息从2017年2月28日开始按月息0.015计算至该笔借款履行完毕止,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再推拖,只好诉至法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连带偿还借款义务。

被告张瑞方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是其给过原告5000元现金,原告拉走过价值4646元部分家具,合计9646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梁希只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张瑞方认可该借据所载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兴梁希只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被告张瑞方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6年1月18日、2016年3月14日,被告张瑞方分两次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2016年原告从被告张瑞方处拉走价值4646元的家具。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瑞方经协商,由被告张瑞方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水新海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整借款人:张瑞方2017年2月15日欠15年6月29日——16年6月29日12000元整壹万贰仟元整从16年6月29日1.5分息——17年2月29日息¥7200元,柒仟贰佰元整。”被告张瑞方与梁希只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对于被告张瑞方已偿还原告的现金5000元及原告从被告张瑞方处拉走价值4646元的家具,原告及被告张瑞方均认为应当从所欠借款数额中扣除,但是,原告认为应当扣除利息,被告张瑞方认为应当扣除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张瑞方向原告借款,原告为被告张瑞方提供借款,被告张瑞方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瑞方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于被告张瑞方已偿还部分计入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在本案中,借款人未完全清偿借款本息且双方未约定清偿顺序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张瑞方清偿的为利息。

被告张瑞方与被告梁希只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梁希只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张瑞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水新海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017年2月28日前的利息为9554元,2017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7)被告梁希只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驳回原告水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0元,由被告张瑞方、梁希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利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