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行终9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薛玉林,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林城东路7号市级行政中心内。法定代表人陈晏,代市长。
上诉人薛玉林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人民政府其他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行初2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于自身生活、生产及科研的需要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具备三个基本要件:
一、主体要件,行政机关作为制作主体制作的信息;
二、内容要件。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
三、形式要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下来,能够为人类所感知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贵阳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
一、贵阳陶瓷厂的基本信息及变更资料;
二、贵阳陶瓷厂改制及职工安置方案等相关资料;
三、贵阳陶瓷厂债权债务信息及履行情况的资料。原告所申请被告公开的信息明显不属于被告在履行法定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不具备政府信息应具备的主体要件和内容要件,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适用范围。被告就原告上述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告知书,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针对被告所作信息公开告知书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薛玉林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一审宣判后,薛玉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作出的《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载明的内容表明,贵阳市人民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获得到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2、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到上诉人可能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及退休待遇,严重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公开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具有实质性的影响,一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贵阳市人民政府二审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薛玉林向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贵阳市人民政府2017年2月27日作出《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对薛玉林进行答复,明确告知“你们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本行政机关未制作也未保存”,并建议其向有关部门咨询。且薛玉林申请公开的信息明显不属于贵阳市人民政府在履行法定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贵阳市人民政府在履行法定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获取、持有、保存该信息。贵阳市人民政府对当事人的申请,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履行职责,其作出的告知行为,并未对薛玉林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薛玉林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薛玉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长虹
审 判 员 赵 敏
审 判 员 冉依依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千柏
书 记 员 姚永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