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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1319号

刘真华与杨贵荣、杨建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刘真华,杨贵荣,杨建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1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真华,男,1952年9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真玉(系刘真华之妹),女,住四川省德昌县德州镇教育巷*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贵荣,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波,男,1983年9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上诉人刘真华因与上诉人杨贵荣、杨建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3424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真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贵荣、杨建波退还他们私自在上诉人自留山地范围内开垦的所有土地(除生产队集体划给他们的两块旱地之外的土地),并立即排除妨碍、侵害上诉人经营和管理属于上诉人的自留山;2.退还2012年上诉人在自己的自留山地中开垦的约0.6亩土地(在上诉人杨贵荣、杨建波的两块旱地北面,共六小块);3.由被上诉人杨贵荣、杨建波赔偿强行耕种属于上诉人自己开垦的约0.6亩土地,造成上诉人不能正常耕种、经营的损失费3000.00元(按照种植玉米折价每年500.00元,2012-2017年共计6年);4.由被上诉人杨贵荣、杨建波赔偿从2011年至今,乡、村、社干部多次调解。被上诉人不遵守调解意见,导致上诉人花去大量的精力请各级干部解决所耗费的摩托车燃料费、误工费等1000.00元;5.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有1984年由原麻栗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四至界限清楚的自留山证,户主:刘元栋(已去世)系刘真华的父亲。当年划分自留山地时,上诉人的自留山地范围是:林中有地,田中有林,即部分杂树、部分荒地混合在一起。土地分到户时本社袁文德(已去世)户(被上诉人的父亲)分有两块旱地夹杂在上诉人自留山地中间。其中一块面积为0.7亩(长29米、宽16米);另一块面积0.88亩(长47米、宽12.5米)。2011年德昌县工业园区将点马村六社高速公路以上列为规划区后,被上诉人兄弟俩就轮流以耕种为由,向这两块旱地四周扩展,将上诉人的自留山开垦、耕种、占为己有。连上诉人于2012年自己开垦的自留山地也被被上诉人兄弟耕种至今。每年乡、村、社、林业干部都多次主持调解,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双方还发生两次打架,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切身利益。一审判决归还向家坟园(骆家湾)靠北约0.2亩土地远远不够杨贵荣、杨建波所侵占的上诉人的自留山地六小块约0.6亩。杨贵荣、杨建波辩称,1.双方的户主在1984年生产队划分荒坝林地时,双方的土地根本不存在混杂,就没有我方侵占对方的荒山荒坝的理由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真华的上诉。2.当时在划分山林荒坝时,不可能混杂本户0.88亩、0.7亩,合计1.58亩两块旱地,其中在两块地中间有石埂,约0.1亩左右,刘真华无理取闹强词夺理说是他的,请求法院调查后,给予驳回。3.刘真华一家在我村为山林荒山荒坝纠纷案件不止现在和我的这起案件,法院可调查了解。4.所谓由本案引起的正常经营费1000.00元(大写:壹仟元整),调解费、误工费、伙食费1000.00元(大写:壹仟元整),两项计(大写:贰仟元整)。此两项费用不认可,请求驳回。5.上诉人刘真华所主张的费用不符合规定,包括涉及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刘真华须自己承担。6.有当时划分的山林土地的老干部社员代表:张兴碧、苏映文、苏映武、张映秀、张映明、张映德、赵祖明、张映华、母祥林、袁学才、苏映碧(已去世)可证明案件事实。上诉人杨贵荣、杨建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花椒树损失,30棵每棵7年折价350.00元,总计赔偿1050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刘真华自1982年包产到户至1983年本社划分土地和山林,至现在已35年之久。上诉人有两块旱地(一块0.88亩,另一块0.7亩),两旱地中间有田埂,为方便耕种,上诉人将田埂挖开,田埂面积约0.18亩。在上诉人的原户主袁文德于2002年9月去世后,刘真华在2009年称地是他家的,并强行将上诉人栽种的花椒树苗30棵全部拔掉造成上诉人的重大经济损失。2.上诉人的土地在骆家湾,被上诉人的林地地名叫向家坟园,边界四至分明,上诉人的旱地与被上诉人的林地无关。刘真华辩称,杨贵荣、杨建波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1.杨贵荣、杨建波上诉称集体土地分到户时,由于该份土地薄瘦,面积放得大一点。在两旱地中间有石埂,面积约0.18亩。这是没有根据的。生产队集体划分土地时已经分别明确了他们的两块旱地的长、宽及土地面积。这是有据可查的(集体土地下户名册)。上诉人以耕种为由,向这两块旱地四周开垦,目前这两块旱地的面积己经远远大于了集体划分的1.58亩。在1982年土地下户时,集体旱地是按照当年的现有人口人平0.1亩划分的。袁文德(杨贵荣、杨建波的父亲)户当时的家庭人口为8人,应分得0.8亩,因土地瘦薄,实际分了1.58亩。杨贵荣、杨建波不能因为现在的实际面积远远大于了集体分的面积而否认自己的侵权行为。2.杨贵荣、杨建波要求赔偿10500.00元花椒树的经济损失。这种说法更无道理。我们从未见到过杨贵荣、杨建波的种的花椒树,这纯属无理取闹,掩盖他们侵占我自留山地的事实,他们的说法及要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敲诈行为。3.杨贵荣、杨建波称:他们的土地地名是骆家湾,而我们的林地地名是向家坟园,四至分明,他们的旱地与我的林地根本没有半点瓜葛,更谈不什么纠纷。但并无任何依据加以证明。我户的自留山证,一审法院实地勘察过林地现场,同时明确了我户林权证的有效性。杨贵荣、杨建波不能因为同一个地方的小地名称呼不同(同一个人都有可能有曾用名和现用名之分)而否认我户林权证的合法性,继续侵占我户的自留山地。4.刘真华作为公民,在自己利益长期受到他人侵害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法律的保护。对于杨贵荣、杨建波侵占我户自留山地一事,我2014年8月28日尊重乡、村、社、林业站干部调解已作了很大的让步,愿意在我自留山地中给他们留2米宽过路,以方便他们耕种。而杨贵荣、杨建波不知足,要求将2米宽的路的权属归他们,达不到他们的要求,就一直纠缠至今。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杨贵荣、杨建波纯属无理取闹,不尊重历史依据,为满足自己的利益而毫无顾忌地侵占他人的自留山地。故请求驳回上诉人杨贵荣、杨建波的上诉请求。刘真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杨贵荣、杨建波归还私自在刘真华自留山地开垦的所有土地,并立即停止开垦和耕种属于刘真华的自留山地;

二、赔偿强行侵权耕种属于刘真华自己开垦的土地造成刘真华不能正常耕种、经营的损失费1000.00元,从2011年至今镇、村、社林业干部每年多次现场调解,杨贵荣、杨建波不遵守调解意见,导致刘真华花去大量的精力,请各级干部解决所耗费的误工补助1000.00元,两项合计20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杨贵荣、杨建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德昌县麻栗镇点马村6组向家坟园靠北山林地不足二分土地。1983年国家进行土地承包时,杨贵荣、杨建波的父亲袁文德(已去世)在麻栗镇点马村6组骆家湾承包了两块土地,面积分别为0.7亩、0.88亩。1984年7月31日,麻栗镇人民政府向刘真华之父刘元栋(已去世)颁发了自留山证(四至边界:东袁学才包产田断,南蚂蚁子田张义明、李宗德包产田边,西老路以上,北五队干汫),该自留山证至今有效。杨贵荣、杨建波之父袁文德承包的两块土地(面积1.58亩)在刘真华之父刘元栋的自留山范围内。1998年杨贵荣、杨建波在其父袁文德承包的该两块土地向北开垦了不足二分的土地,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至今。此事经村、乡、社多次调解未果,刘真华遂于2017年6月21日起诉到德昌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杨贵荣、杨建波辩称其开垦的不足二分的土地是属于其父袁文德承包的土地内,根据庭审查明及相关单位提供的证据,杨贵荣、杨建波之父在向家坟园承包的土地为1.58亩,但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杨贵荣、杨建波之父目前在向家坟园承包的土地面积远远不止1.58亩,且经相关组织提供的证据证明杨贵荣、杨建波开垦的不足二分土地属刘真华之父刘元栋承包的自留山地界内。故对杨贵荣、杨建波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刘真华要求杨贵荣、杨建波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刘真华无证据证明其诉求,故一审法院对刘真华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杨贵荣、杨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有的属刘真华之父刘元栋承包经营的位于德昌县麻栗镇点马6组向家坟园靠北约0.2亩自留山地返还给刘真华;

二、驳回刘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杨贵荣、杨建波承担。此款已由刘真华垫付,杨贵荣、杨建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真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刘真华提交了案涉土地在2013年的航拍照片,用以证明双方土地界限。上诉人杨贵荣、杨建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刘真华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杨贵荣、杨建波提交了分地时6名在场人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实当时土地划分的情况。上诉人刘真华质证认为该证明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予认可,且证明人中有些不是案涉土地所在小组的人。本院对上诉人刘真华提交的照片,因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杨贵荣、杨建波提交的证明因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7年3月15日,德昌县麻栗镇点马村民委员会和点马村6组出具证明证实在1981年分田到户时,6组又分为4个小组,土地分到户是按每个小组参照丈量土地面积记录分给各户,6组村民袁文德(已故)户当时是在二小组,并在骆家湾分得两块旱地:一块长29米、宽16米,面积0.7亩,另有一块是长47米、宽12.5米,面积0.88亩(队上有文件存档)。此两块土地是夹在刘元栋(已故)户的自留山地中间,因是旱地,从2011年开始在耕种过程中杨家多次将刘家的自留山地进行开荒耕种,经镇、村、社、林业站以及当年划分土地的当事人多次协调无果,杨家还继续开垦刘家的自留山。村组的意见是协调只能依据原始土地证、自留山证,杨家越界耕种的自留山地应归还刘家,但杨家不同意该协调处理意见,继续耕种该土地。杨贵荣、杨建波现所耕种的其父亲袁文德为户主的1.58亩两块土地中间南北向有一根原始田埂,该两块土地至今并未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双方争议土地是六小块,位置在杨贵荣、杨建荣的父亲袁文德户所分得1.58亩旱地的北面和刘真华的林地之间。上诉人刘真华认为该六小块地面积约0.6亩,属于刘真华享有使用权的林地。一审法院向点马村六社社长李建荣调取笔录,李建荣证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约0.2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贵荣、杨建波是否侵占刘真华的土地?是否应予返还?2.杨贵荣、杨建波是否应赔偿刘真华的损失40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杨贵荣、杨建波的父亲袁文德(已故)为户主,一家人在1983年分得了麻栗镇点马村6组骆家湾(又名向家坟园)面积分别为0.7亩、0.88亩共计1.58亩的两块土地,至今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两块土地是夹杂在上诉人刘真华的父亲刘元栋(已故)户取得自留山证的林地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上诉人杨贵荣、杨建波现耕种的骆家湾(向家坟园)的两块土地北面新开垦的六小块土地是否属于上诉人刘真华现持有的自留山证的林地范围内。上诉人刘真华提供了村、社的证明和自留山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杨贵荣、杨建波现耕种的骆家湾(向家坟园)的两块土地至今并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两块土地的四至边界目前上诉人杨贵荣、杨建波并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双方的土地争议通过镇、村、社、林业站多次协调,村、社最终作出上诉人杨贵荣、杨建波越界耕种的上诉人刘真华的自留山地应予以归还的处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于上诉人杨贵荣、杨建波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新开垦的六小块土地在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旱地的四至界限范围内,且麻栗镇点马村村民委员会及点马村6组对双方当事人的土地争议作出处理意见,作为案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其作出的处理意见应作为本院认定上诉人杨贵荣、杨建波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依据。由于上诉人杨贵荣、杨建波举证不力,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杨贵荣、杨建波所开垦的骆家湾(向家坟园)其旱地北面的六小块土地属于上诉人刘真华户的自留山地,应予以返还。对于上诉人刘真华主张的一审判决归还的面积0.2亩不够六小块土地的实际面积0.6亩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六小块土地的实际面积并未提供具有资质的土地丈量人员或机构进行丈量,一审以点马村六社社长李建荣证明约0.2亩计数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明确上诉人杨贵荣、杨建波归还土地为德昌县麻栗镇点马村6组向家坟园靠北的六小块土地,面积约0.2亩。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上诉人刘真华所主张的损失4000.00元,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上诉人刘真华并未能举出其所受损失的相应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该诉讼请求超出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即2000.00元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也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故对上诉人刘真华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上诉人杨贵荣、杨建波在上诉中提出的花椒树损失赔偿的请求,因属于其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并不作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真华,上诉人的杨贵荣、杨建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刘真华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刘真华负担;上诉人杨贵荣、杨建波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杨贵荣、杨建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庆华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 亚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