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2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道勇,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洋洋,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址同上,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荟荟,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海斌,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道洪,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卢道勇、周洋洋因与被上诉人林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道勇、周洋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林海斌对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认定错误。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林海斌应当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及生效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时其抗辩没有收到借条上载明的款项,因此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但没有生效。林海斌作为出借人应就出借款项的来源、款项的给付等负有举证责任。2、本案涉案金额较大,而林海斌仅提供了三张借条,并未提供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且三张借条均是间隔三个月,又均是月底,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一审判决仅依据借条即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生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3、一��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其未到庭即对其主张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本案其主张是未收到款项,对此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已明确表达,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以其未出庭即不认可该抗辩,从而认定借款关系生效属法律适用错误。
二、一审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如前所述,林海斌未完成举证责任予以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生效,一审错误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生效并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林海斌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2、本案卢道勇、周洋洋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海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卢道勇、周洋洋偿还其借款16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至12月,卢道勇共计向林海斌出具三份借条,分别为:
一、2013年6月30日出具的60000元的借条;
二、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42000元的借条;
三、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61000元的借条。后林海斌向卢道勇、周洋洋催要借款未果,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卢道勇与周洋洋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卢道勇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卢道勇向林海斌借款163000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卢道勇、周洋洋所主张的辩称意见,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经一审法院要求必须到庭以便查明事实,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林海斌要求卢道勇偿还借款本金16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海斌要求周洋洋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卢道勇、周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海斌借款163000元。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计1780元,由卢道勇、周洋洋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已生效,卢道勇、周洋洋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卢道勇向林海斌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同时林海斌在一审时已向法庭提供了其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之间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卢道勇借款时其已向卢道勇交付了现金。因此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对该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卢道勇、周洋洋上诉认为卢道勇虽出具了借条,但其未收到借款,因此本案借贷关系未生效,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林海斌已提供借条和银行存取款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其主张,而卢道勇、周洋洋在一审法院通知其必须到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且在二审中也未亲自到庭陈述案情,同时也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卢道勇借款发生在其与周洋洋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判决卢道勇、周洋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卢道勇、周洋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上诉人卢道勇、周洋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根
审判员 贺 斌
审判员 张立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