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6民初17852号

浙江大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大东南集团有限公司,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浙江锦裕针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7852号

原告:浙江大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何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敏,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凌蓉,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明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知明,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锦裕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千禧路。

法定代表人:金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大东南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锦裕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在两次证据交换后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凌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知明、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476,911.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476,911.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与被告素有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结欠第三人货款16,476,911.95元未付。第三人经催讨,未果。2016年6月22日,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其后,原告因追讨无着,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对账结果,以2014年5-9月第三人向被告开具增票及收款明细表为基础,被告与第三人对账起点2014年5月12日,确认2,708,368.78元,在此后进货发票金额1,221,256.44元,退货发票金额1,242,892.18元,已付款200,000元,以上是双方无争议内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一)被告主张扣除承租费1,773,000元,依据2014补充协议,每个月每家门店柜位费1,800元,2014年5月119家门店214,200元,6月同5月,7月门店120家金额216,000元,8月同7月,9月门店121家金额217,800元,10月门店124家金额223,200元,11月门店125家金额234,000元,12月门店132家金额237,600元,门店数量在主合同中有约定,2014双方合同第十一页确认门店119家,2015确认门店138家,门店数才会逐月变化;(二)被告主张扣减物流费用185,025.05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014年5月12日前有部分未收取的物流费,从2014年5月12日之后发生物流费根据发票金额计算为36,637元;此外,明细表格中所列的赔款不再主张;但2015年9月后有价值100,090元的退货已退至第三人处,但仍未结算,该笔金额也应在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表格中出现的折扣率,第三人实际开给被告发票时已经扣除了票前费用和退货。第三人针对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意见述称:因未使用柜位,故承租费不应扣除;物流费扣费意见详见明细表格第二点;折扣率有异议,详见明细表格第一点。原告针对被告答辩意见述称:鉴于原告系自第三人处继受本案债权,有关具体对账金额以及数据意见认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对账结果,并认可第三人在本案中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与《见证书》;2.第三人曾起诉被告的诉状与《民事裁定书》;3.第三人的开票及收款明细单。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第三人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确认函;2.第三人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3.第三人和被告签订的有关物流的《协议书》;4.被告商品退货单一组。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多年买卖合同关系,由第三人向被告经营的大型超市供货,双方就此签订相应合同文件,其中约定票折为38.5%。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即第三人)向甲方(即被告)承租柜位,适用于华东区所有门店、包含新开店,价格为1,800元/平方米/月……柜位是指甲方卖场内可供乙方商品独立摆放的箱柜。……甲乙双方同意:本条款签订后进行的场地使用无需另行通知。乙方明确知晓,对于……柜位……等方式进行的场地使用,并不存在可备查核的资料。因此,如乙方对基于场地租赁使用存有异议的,应在每月开始后前五日内对于上一个月的履行状况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否则视为场地租赁使用已完成。……”此外,双方就物流费用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费用为含税进货金额的3%。截至2014年5月12日,第三人与原告共同确认欠款额为2,708,368.78元。其后,双方交易发生的进货发票金额1,221,256.44元,退货发票金额1,242,892.18元,被告已付款200,000元。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该债权用以抵偿原告作为贷款担保人为第三人代偿银行的债务,不足部分仍由第三人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其后,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商谈还款事宜未达成一致,致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作为第三人对被告债权的受让人,依法向被告主张付款,于法有据。至于被告的付款金额:其一,关于柜位承租扣费1,773,000元,因双方就此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了明确约定,第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就承租扣费提出过异议,则应视为其对此并无异议,第三人现就此提出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关于物流扣费185,025.05元,同上述分析,双方就此已有明确约定,第三人之抗辩无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其三,关于退货款100,090元,被告提交了原始退货凭证,第三人就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四,关于第三人提出的票折率应低于被告主张比例的意见,鉴于第三人向被告开具的所有发票均采用了被告主张的票折率,故本院难以采信第三人的辩称。综上,被告的应付款金额为:2,708,368.78元+1,221,256.44元-1,242,892.18元-200,000元-1,773,000元-185,025.05元-100,090元=428,617.99元。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标准及计算期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大东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8,617.99元;

二、被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大东南集团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8,617.9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20,661.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7,729.2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款由原告浙江大东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慰苹

审 判 员  钱佳妹

人民陪审员  何 俊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