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6行初422号原告王新国,男,1951年7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顺三条二十号。负责人王龙,大队长。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泥洼路三号。法定代表人赵宏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赵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工作人员。
原告王新国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以下简称方庄大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丰台交通支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新国,被告丰台交通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赵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庄大队的副大队长力秀丽作为该单位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7月10日,方庄大队对王新国作出京公交决字[2017]第110603-18071687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7月4日14时34分,王新国在北京市丰台区芳星路芳星路口至芳星路南口段处,实施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王新国罚款200元的处罚。王新国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7年7月11日向丰台交通支队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8月31日,丰台交通支队作出京公交复决字[2017]第0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对被诉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
原告王新国诉称,2017年7月4日,原告的车停在停车区但车头与顺向相反,由方庄大队的监控设备记录后开出违章通知单。车头反向停车是无害的轻微违规,方庄大队应根据交通违规的轻重程度分别处理,采用提示告知的方法以增进群众的交通法规认知水平。因此,方庄大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执法目的认识不足,执法不当。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及被诉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电子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系停车位内停车;2、交通违法行为罚款缴款书,证明方庄大队向原告开具了罚单。
被告方庄大队辩称,2017年7月10日,原告到方庄大队接受处理,方庄大队向原告出示车辆违法图片,经本人核对,确认车型车号无误,遂按照执法程序进行了处理。原告在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和被诉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综上,被诉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台交通支队辩称,2017年7月11日,原告向丰台交通支队申请行政复议,丰台交通支队经审查认为,被诉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庄大队及被告丰台交通支队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2、照片四张;3、被诉处罚决定书。被告方庄大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北京市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作为法律依据。被告丰台交通支队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1、行政复议申请书、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被诉处罚决定书;2、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执法经过、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照片两张、被诉处罚决定书;3、被诉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复议案件结案报告。被告丰台交通支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为法律依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被告方庄大队及被告丰台交通支队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原告的其他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的灰色小型汽车车主系王新国。2017年7月4日14时34分,×××号小型汽车在北京市丰台区芳星路芳星路口至芳星路南口段处,实施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被记录。2017年7月10日,王新国到方庄大队接受处理,方庄大队对王新国作出《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载明:“你驾驶上述车辆(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存在以下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2017年7月4日14时34分,在芳星路芳星路口至芳星路南口段实施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拟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请认真阅读上述告知事项,你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王新国在该告知书上签字。同日,方庄大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王新国,被诉处罚决定书内容如前所述。王新国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7年7月11日向丰台交通支队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8月31日,丰台交通支队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对被诉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王新国仍不服,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据此,方庄大队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北京市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处200元罚款。本案中,根据王新国的违法事实,方庄大队认定王新国实施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丰台交通支队对王新国的复议申请进行了受理、审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王新国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新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新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文静
人民陪审员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关学岚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培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