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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民初3767号

鄂尔多斯市瑞德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康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瑞德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康健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3767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瑞德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西创业大厦A座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万光俭,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原,系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朋,系北京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健程,男,199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君,系内蒙古良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尔多斯市瑞德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与被告康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原、霍金朋,被告康健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合同编号为2011-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成立;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网签注销、撤回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瑞德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明确表示:要求确认合同不成立的法律依据是根据《合同法》第13、14、25条的规定,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合同不成立的后果。事实和理由:鄂尔多斯市房屋管理局网络管理平台显示,编号为2011-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为被告康健程,然而原、被告双方从未就房屋买卖等相关事宜进行意思表示的交流,且未实际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该合同根本未成立。但由于与该合同有关的信息错误地被上传至房屋管理部门的网络管理平台,导致相关房屋无法正常销售。

被告康健程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原告并不是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无权主张收回该房屋。实际上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鄂尔多斯市瑞德煤化有限公司、杭锦旗康庄路桥有限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的《房地产项目合作投资协议书》共同投资开发西山名苑项目,即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协议约定康庄路桥公司出资55%,瑞德煤化公司出资45%,本案原告无偿提供一切开发资质,且原告不参与项目利润分配及项目盈余亏损,也就是房屋实际建设后,由瑞德煤化和康庄路桥进行使用,所以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上传至网签登记是原告履行项目投资协议书中应尽的协助义务。第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而且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瑞德煤化与康庄路桥于2012年11月14日举行了《关于西山名苑剩余房源分配方案的会议》,并作出会议纪要,纪要明确把剩余北侧商业1至3层全部属康庄路桥公司所有,路桥公司收到房源后,为方便使用或处置,原告配合将该部分房源登记到被告个人名下,由其代持。同时原告也同意并配合,将该部分房屋均办理了网签登记。第三、涉案房屋的网签登记时间是2014年3月29日,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的时间是2017年6月27日,原告的请求撤销该行为已过法律规定的1年除斥期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瑞德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要求,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康健程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其缺乏与本案确认合同不成立认定的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是合同订立的完结,旨在说明合同的形式,它属于合同的订立范畴,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事实问题,是对合同的事实上的判断,合同成立要件体现合同自由原则,赋予当事人广泛的自主权,合同是否成立,只能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判断,不应夹杂着国家对合同的态度。法律的任务是为判断合同是否存在提供一些标准,这些标准是客观的,任何人依据这些标准,对合同是否成立都能做出同一的评判,这是合同成立制度的价值所在。合同成立强调当事人合意,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具备意思表示一致这一基本事实,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不同,合同生效才强调立法者对合同关系的评价,才体现国家对合同的干预,不仅要求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求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案中,原告瑞德公司请求依法确认编号为2011-X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成立,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针对涉案房屋在当地的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出卖人为原告瑞德公司、买受人为被告康健程,虽原告瑞德公司称因该公司工作人员的原因导致上传信息有误,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可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针对涉案房屋已经达成合意,对应的合同编号为2011-XXX,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在无其他法律规定且原告瑞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合同已经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瑞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瑞德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瑞德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慧超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