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9执1533号

程佳永、李清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程佳永,李清伟,刘雪丽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9执1533号

申请执行人:程佳永,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执行人:李清伟,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执行人:刘雪丽,女,198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佳永与被执行人李清伟、刘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李清伟、刘雪丽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程佳永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35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李清伟、刘雪丽拒绝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将李清伟、刘雪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已经在蓟州区张贴公告,公开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4.经查询,被执行人李清伟、刘雪丽名下无不动产权益、无证券权益、无车辆信息,刘雪丽名下建行账户已冻结;5.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宁洪波

审判员  张国兵

审判员  冯海鹰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海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