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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执3040号

闫金斗、张金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闫金斗,张金良,张亚芬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9执3040号

申请执行人:闫金斗,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执行人:张金良,女,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执行人:张亚芬,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闫金斗与被执行人张金良、张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张金良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55000元及相应违约金、逾期利息,被执行人张亚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亚芬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免除了张亚芬的连带偿还责任;因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要求限制被执行人张金良消费,不要求将张金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本院未向被执行人张金良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未将张金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查询,被执行人张金良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股权及其他证券信息;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30000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宁久旺

审判员  刘建峰

审判员  杨守成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