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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行终152号

杨冲、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冲,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水富县金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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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06行终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冲,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生,云南省水富县人,住水富县。委托代理人吴天星、蒙勇,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崇义街**号。法定代表人保卫华,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山光复楼。法定代表人杨榆坚,厅长。第三人水富县金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向家坝镇楼坝村。法定代表人李正洪,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显飞,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冲因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省人社厅,第三人金源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鲁甸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1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冲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星、蒙勇,第三人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显飞向本院递交了书面代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原告杨冲之母彭国连于2015年11月17日在第三人金源公司的葡萄基地做工时,突发疾病(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30分死亡。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水富县��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收到水富县人社局送达的《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后,原告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月5日,水富县人社局以被告市人社局名义,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彭国连与水富县金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为由,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随后原告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云人社行复决字[2016]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号复议决定),以“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无法证明死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的法定条件”为由,维持了市人社局委托水富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此后原告杨冲提起行政诉讼,鲁甸县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云0621行初32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杨冲不服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云0621行初69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一审收集在卷的EMS快递单回单上的‘吴天星’签名不是吴天星本人所签,2016年12月15日邮递公司出具的《回函》及投递员陈崇贵的《情况说明》与该公司2016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不能证实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4月28日送达,一审以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证据不足”,裁定撤销(2016)云0621行初3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案继续审理。一审另查明,原告之母彭国连生于1949年4月4日,2010年10月开始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2015年5月、11月,彭国连在第三人葡萄基地累计做工10余天,于2011年11月17日在第三人葡萄基地做工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权。《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三款规定,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负有证实彭国连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在被告下发补正通知后,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母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证实,彭国连在2015年5月到第三人处做工时已经年满66周岁,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彭国连已经开始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彭国连与金源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及云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以及外来务工人员。不包括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以及实习学生”之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应以存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为前提,故本案原告之母彭国连与第三人金源公司之间不存在符合规定的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委托水富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合法。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彭国连与金源公司属于拟制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给山东省高院的(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死亡的,应否适用的答复》)、给江苏省高院的(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受理并认定为工伤的意见,因该两次答复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针对具体个案作出的答复意见,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同,故本案不能适用,原告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因投递员陈崇贵的《情况说明》已证实EMS快递单回单上的“吴天星”签名不是吴天星本人所签,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4月28日送达给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云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冲负担。

上诉人杨冲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已经明确该类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基本法学原理是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是“拟制劳动关系”,而非《劳动法》上的“严格劳动关系”,本案就属于“拟制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彭国连死亡时已经领取了新农村养老保险,故根据《劳动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但该条规定的养老保险特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而非新农村养老保险。综上,彭国连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也混淆了“用工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请依法判决撤销鲁甸县法院作出的(2017)云0621行初1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昭通市人社局委托水富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云南省人社厅作出的云人社行复决字[2016]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确认原告母亲彭国连2015年11月17日的死亡为工伤。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昭通市人社局、云南省人社厅以及第三人金源公司未作上诉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之母彭国连是否与第三人金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根据国务院���布的现行有效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周岁”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案中,上诉人杨冲之母彭国连在金源公司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时年66周岁,已经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国务院《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之母彭国连于2010年10月开始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故其与金源公司之间的关系属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再次,云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以及外来务工人员。不包括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以及实习学生”。综上,上诉人杨冲之母彭国连与第三人金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水富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复议决定也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已经明确该类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因答复针对的��案中,劳动者并未领取养老保险,与本案情况有别,故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拟制劳动关系”,不是《劳动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所指的“用工关系”,以及养老保险特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而非新农村养老保险的主张,系对法律法规的扩大解释,依法不能成立,对其关于彭国连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山

审判员  吴蔚秋

审判员  李 韬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吕国蓉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1)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1)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1)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十年。(1)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1)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齡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1)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1)劳动合同期满;(1)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1)劳动者死亡的,或者被人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1)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的��(1)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以及外来务工人员。不包括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以及实习学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