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1230号
原告:李某1,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汉族,现年50岁,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农民,系李某1之兄,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泾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3,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3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048.35元、误工费2875元、护理费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4974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庭审中,原告把医疗费变更为16125.35元、误工费变更为6422元、增加后续医疗费16000元,共计62596.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堂兄弟关系。2017年6月23日21时50分,被告与我因庄基地畔问题发生争执,进而被告将我殴打致伤。当时被告堂弟李晓强报警,太平派出所出警处理。后我去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16123.35元,好转出院。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属堂兄弟关系,因庄基地畔问题发生争吵、对骂是事实。但原告的伤不是我打的。原告患有双肾积水、肾结石(左)、胆囊结石、尿道阴囊瘘、Ⅱ型糖尿病,我不会殴打一个身患重病的人。且根据我咨询医生,患有Ⅱ型糖尿病的人,其骨质本身就会变得疏松、脆弱,易骨折。我对原告的损失仅限于补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全案进行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太平派出所案卷材料,证据来源合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1与李某2系兄弟关系,与李某3为同一祖父。2017年6月23日21时50分,李某2与李某3因庄基地畔问题发生争执、吵骂,李某1在家中听见后赶至纠纷现场,双方吵闹中,李某1被致伤。泾川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处理。后李某1被送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双肾积水、左肾结石、头皮血肿、胆囊结石、尿道阴囊瘘、Ⅱ型糖尿病,住院25天,花医疗费16125.35元,好转出院。2017年8月21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李某1的各项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发票为准,即16125.35元;2.误工费,每天确定为114.68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计56天,确定为6422元;3.护理费,每天确定为114.68元,原告住院25天,确定为28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每天40元计算,原告住院25天,共计1000元。5.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考虑;6.交通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确定为150元;7.鉴定费,确定为2400元;8.残疾赔偿金,应按甘肃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457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应赔偿的系数10%,确定为14914元;9.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10.后续医疗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45878.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庄基地畔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在与被告相互论理过程中,原告被致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营养费和后续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某3赔偿李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计45878.35元的60%,即27527元;
二、驳回李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15内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某1承担160元,被告李某3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惠琴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卢靖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