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8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欧林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富丰路2号2-20幢十四层08号1708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景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小悦,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温利,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山东育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少文。上诉人北京欧林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林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小悦及原审第三人山东育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育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9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林达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中殷小悦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我公司协调支付其提成款,一审法院却判决由我公司支付殷小悦该提成款,违背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二、一审中殷小悦要求我公司协调支付提成款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对非“不可分之诉”直接作出实体裁判,属于程序违法。
三、一审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殷小悦给山东育达公司的《申请》为复印件,无法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无法证明我公司对母公司山东育达公司进行过任何申报,属于殷小悦的个人行为。(二)李某和殷小悦均从我公司离职并加入与我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公司,李某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词无法证明殷小悦提供的两份合同是接受我公司的安排。(三)殷小悦提供的两份证据签约方分别为恒兴肿瘤医院和朝阳急救中心,与殷小悦和我公司签订的《离职协议》第五条项目名称无法对应,且我公司财务报表从未显示过该笔合同款入账获益,在未完成催款到位的情况下,我公司无义务支付任何提成款。(四)殷小悦提供的两份《产品购销货合同》的签约人、实际履行供货人、提成款兑付人均为山东育达公司,判令我公司支付殷小悦提成款错误。(五)《付款回单》可证明发生交易的双方为山东育达公司与朝阳急救中心,而不是我公司,不应判令我公司支付殷小悦提成款。(六)山东育达公司与我公司虽为母子公司关系,但二者法人人格独立,财务独立核算,双方从未就殷小悦提供的两份合同作过任何授权、申报。殷小悦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谋取私利的行为,即便确实发生应得提成,亦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殷小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
一、本案一审中不是请求欧林达公司“协调支付”提成款的诉讼请求,我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欧林达公司支付我提成工资。
二、我是欧林达公司的员工,薪酬方式是保底工资加销售提成,我代理山东育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是职务行为,2014年9月在职期间,根据欧林达公司的安排,代理山东育达公司与北京市朝阳急救中心销售医疗设备,两份合同总值179万余元,按照欧林达公司规定我应得提成工资34983元,但被克扣。
三、欧林达公司是山东育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涉案合同是欧林达公司安排我签订并且计入当年销售业绩,合同供货与售后都是欧林达公司负责进行,欧林达公司与山东育达公司负有连带支付责任。山东育达公司未作答辩。殷小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欧林达公司支付提成工资34983元;2.本案诉讼费由欧林达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林达公司系山东育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山东育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田少文。殷小悦于2012年3月入职欧林达公司,岗位为业务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欧林达公司对殷小悦执行提成工资制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5日解除,同日甲方欧林达公司与乙方殷小悦签订《离职协议》,约定“……2.甲方负责乙方结清2015年4月15日前各方面工资提成以及补贴费用。……4.乙方需协助甲方收回欠款,若在1个月内如乙方收回欠款,甲方需给乙方按照规定给予提成;若未收回转由交接的甲方人员追款,提成不予乙方结算。5.因乙方朝阳急诊抢救中心项目属于按期回款,性质不同,所以乙方需按账期为甲方要款并按照规定给予乙方提成。在期间内甲方需配合乙方做好售后相关事宜,保证产品质量,否则出现问题由甲方负责。……”。2016年1月7日,殷小悦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欧林达公司支付朝阳急诊抢救中心项目提成工资34983元、因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所产生的交通费及律师咨询费1000元、因劳动争议纠纷与单位交涉产生的损失20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8000元。2016年5月2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1054号裁决书,驳回殷小悦的各项仲裁请求。殷小悦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殷小悦主张,其任职欧林达公司期间,因朝阳急诊抢救中心项目较大,需要母公司山东育达公司价格支持,其代表山东育达公司签订了朝阳急诊抢救中心项目的产品购销合同,且此项目产生的第一笔提成工资已由山东育达公司向其发放,但欧林达公司未按离职协议中的约定支付其剩余提成工资。殷小悦就其上述主张向法院出具《申请》和《产品购销货合同》复印件、付款回单及李某证言加以佐证。2014年10月20日《申请》显示殷小悦向“总部领导”就朝阳急诊抢救中心项目申请总价3%的提成工资,下方有“田少文”字样签字;2015年1月21日《申请》显示殷小悦向“总部领导”申请支付朝阳急诊抢救中心项目2015年1月13日回款623900元3%的提成18717元;2014年9月13日《产品购销货合同》,记载殷小悦作为供方单位的法定委托人,代表山东育达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桓兴肿瘤医院签订了合同,需方法定委托人为平明,金额为230250元;2014年9月23日《产品购销货合同》记载殷小悦作为供方单位的法定委托人,代表山东育达公司与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签订了合同,需方法定委托人亦为平明,金额为1559750元;两份《产品购销货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后供方按照需方指定地点交货,货到验收合格后三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货款,六个月内需方再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剩余30%货款在一年内付清”;付款回单显示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于2015年12月24日向山东育达公司支付款项467925元;李某到庭称其原系欧林达公司员工,朝阳急诊抢救中心项目系欧林达公司的母公司山东育达公司委托殷小悦签订合同,提成比例为3%,欧林达公司在殷小悦离职时承诺只要回款就支付提成,因为销售价格问题才以母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欧林达公司对《申请》《产品购销货合同》及李某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付款回单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主张其公司与山东育达公司均系独立法人;殷小悦所主张的朝阳急诊抢救中心项目系山东育达公司与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签署,与其公司无关;朝阳急诊抢救中心项目的第一笔提成工资系山东育达公司支付,并非其公司支付;李某与殷小悦均至与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存在利害关系。殷小悦提交的《申请》《产品购销货合同》复印件及李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欧林达公司关于其母公司山东育达公司支付殷小悦朝阳急诊抢救中心项目第一笔提成工资的陈述亦能佐证殷小悦上述主张及证据,且山东育达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殷小悦提交的上述证据,法院均予以采信。对付款回单的真实性,法院亦予以采信。欧林达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殷小悦在《离职协议》第5条中约定的朝阳急诊抢救中心项目指的是殷小悦作为其区域经理与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所签两份《产品购销货合同》,该两份合同没有提成,就此提交2013年9月12日、2014年6月12日《产品购销货合同》为证。两份《产品购销货合同》供方均为欧林达公司,需方均为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2013年9月12日《产品购销货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金额为10082元;2014年6月12日《产品购销货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6月,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两周内付清全款”,金额为37240元。殷小悦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上述合同为不分账期的小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只有大合同才分账期。殷小悦对上述《产品购销货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两份《产品购销货合同》,法院均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欧林达公司与殷小悦签订的《离职协议》约定,朝阳急诊抢救中心项目属于按期回款,性质不同,殷小悦需按账期为其要款,其按照规定给予殷小悦提成。现欧林达公司主张其与殷小悦于《离职协议》约定的朝阳急诊抢救中心项目指的是殷小悦作为其区域经理与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6月12日所签两份《产品购销货合同》,该两份合同没有提成。如果该两份合同无提成,则双方无需在签订《离职协议》时对此进行特殊约定,且该两份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及“货到验收合格后两周内付清全款”,不存在分期回款情况。因此,欧林达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山东育达公司已经按照3%的比例向殷小悦支付了第一笔提成工资,故殷小悦关于双方就朝阳急诊抢救中心项目存在3%提成约定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该朝阳急诊抢救中心项目虽然系殷小悦以山东育达公司名义签订,但签订期间处于其与欧林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且欧林达公司系山东育达公司全资子公司,殷小悦就此所做解释符合常理,且有李某证言为证,故对殷小悦关于《离职协议》所载朝阳急诊抢救中心项目系其以山东育达公司名义所签《产品购销货合同》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殷小悦要求欧林达公司支付提成工资3498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北京欧林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殷小悦提成工资3498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欧林达公司上诉称一审中殷小悦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该公司协调支付其提成款,一审法院却判决由该公司支付殷小悦该提成款,违背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且一审中殷小悦要求该公司协调支付其提成款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对非“不可分之诉”直接作出实体裁判,属于程序违法。经查,殷小悦在一审中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欧林达公司支付其提成工资34983元,故一审判决并不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另据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1054号裁决书所载内容,殷小悦的诉讼请求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故一审判决并无程序违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欧林达公司与殷小悦签订的《离职协议》第五条约定,朝阳急诊抢救中心项目属于按账期回款,殷小悦需按期为其公司要款,其公司按照规定给予殷小悦提成。欧林达公司提交的殷小悦与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6月12日所签两份《产品购销货合同》并无提成,且结算方式均无分期付款的情况,与《离职协议》约定的提成情形明显不符,故一审法院对欧林达公司关于《离职协议》约定的提成是指上述两份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正确。殷小悦主张其与山东育达公司就朝阳急诊抢救中心项目存在3%的提成约定,根据其提供的《申请》、《银行回单》和《产品购销货合同》证据,山东育达公司已经按照3%的比例向殷小悦支付了第一笔提成工资,故一审法院采信殷小悦关于双方就朝阳急诊抢救中心项目存在3%提成约定的主张,并无不当。朝阳急诊抢救中心项目虽系殷小悦以山东育达公司名义签订,但签约时殷小悦系欧林达公司的员工,而欧林达公司系山东育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殷小悦对其以山东育达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解释符合常理,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佐证,而欧林达公司主张殷小悦代理山东育达公司的销售行为是个人行为,缺乏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采信殷小悦关于《离职协议》所载朝阳急诊抢救中心项目系其以山东育达公司名义所签《产品购销货合同》的主张,并据此判令欧林达公司支付殷小悦相应的提成款,亦无不当。综上,欧林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欧林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伟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庞 妍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玉贤
书 记 员 郝晓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