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民初1066号
原告:贵阳金阳豫东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乡大关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98358559W。投资人:雷秀红,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南州连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龙山大道伯爵国际花园11栋12层1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069920219U。
法定代表人:何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何杰,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贵阳金阳豫东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豫东租赁站)与被告黔南州连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杰公司)、何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东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被告连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杰、被告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东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拖欠的租金及费用共计1,660,479.09元;之后未归还材料每日租金按2.94元计算至归还完全部材料之日止或付清未归还材料赔偿款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钢管0.1671吨、扣件395套;若不能返还,则按退还时市价进行赔偿;4、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332,09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合计1,992,574.09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14日,被告何杰以重庆江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都匀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物资,钢管日租金2.23元/吨、扣件日租金0.0065元一套、顶托日租金0.025元/支;2、租金费用每三个月支付;3、逾期支付租金按租赁物资总价值20%支付违约金;4、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屠晶、何平江、李伦;5、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7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一致,由两被告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及费用。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应付租金及费用共计2,471,289.09元,已付810,810元,尚欠1,660,479.09元;原告出租的钢管1019.1383吨、扣件395套;未返还的租赁物资租金从2017年4月1日起每日按2.94元计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拖欠租金已达160多万元,已构成了严重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连杰公司、何杰辩称,拖欠的租金至今没有计算过,具体的数据还不明确;所欠钢管和扣件要根据发货单和收货单的单据才能确定;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确实是租材料给我使用,我方不否认违约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原告豫东租赁站(甲方)与案外人重庆汇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租赁建筑物资钢管、扣件、顶托,钢管日租金2.23元每吨,扣件日租金0.0065元每套,顶托日租金0.025元每支;2、每三个月付一次租金,不开发票,工期一年;3、乙方拖欠租金计达2个月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资,并按下列第4条追究乙方违约责任;4、特别约定:(1)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以全部租赁物资发料单为计算依据)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2)乙方对纠纷期间未还租赁物资的租金继续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引起诉讼的,计算至诉讼终结执行完毕之日止;(3)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4)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最后一页右下方备注说明,载明:“贵阳金阳豫东建筑物资租赁站所租到东来尚城的外脚手架材料、钢管、扣件、顶托由黔南州连杰工程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负责支付租金和归还材料。时间从2013年3月14日起。”此处加盖“黔南州连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和“何杰”的签名。原告自2013年3月16日起陆续向被告连杰公司发货,截止2013年12月15日原告共向被告连杰公司都匀东来尚城项目交付了钢管1019.122吨、扣件165,660套。原告制作的发货凭证上,承租方经办人处有“李伦”或“何平江”的签名。被告连杰公司在2014年3月份第一次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连杰公司欠原告租金共计2,471,289.09元,已支付810,810元,剩余1,660,479.09元未支付。2016年7月5日,被告何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欠甲方王小堂钢管、扣件租款以租金结算单为准(在大约壹佰捌拾万元,1,800,000),本人在2016年年底支付到款项的60%,在2016年7月支付(100,000)壹拾万元整,下欠租金2017年7月份全部付清。经庭审查实,截止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连杰公司未向原告归还的钢管合计0.1671吨、扣件合计395套。根据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从2017年4月1日起,承租方未归还的租赁材料应每日支付租金钢管0.1671吨×2.23元/日+扣件395套×0.0065元/套=2.9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贵阳金阳豫东建筑物资租赁站收货凭证、贵阳金阳豫东建筑物资租赁站发货凭证、《承诺书》、租金费用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承诺书》等书面文件,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载明的承租方为案外人,但据庭审查实,原告向被告连杰公司交付了涉案的租赁物资,被告连杰公司亦向原告履行了支付部分租金的义务,且庭审中被告连杰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合同的权利义务实际由原告和被告连杰公司履行,故涉案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应为原告与被告连杰公司,本院确认涉案合同的主体系原告与被告连杰公司。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被告连杰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按时支付租金,系违约。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因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符合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起诉至今被告无任何还款行为,显然已超过合理期限,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杰公司截止2017年3月31日尚欠1,660,479.09元租金及费用未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连杰公司应继续承担支付租金之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连杰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3月31日尚欠的1,660,479.09元租金及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每日2.94元向原告支付未退材料日租金,直至全部租赁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或者付清未归还材料赔偿之日止;据庭审查实,被告实际未归还的租赁材料按约定日租金标准应支付的租金标准为2.94元/日,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此期间被告有陆续归还或赔偿行为的,相应的日租金标准应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2,095元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连杰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双方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以全部租赁物资发料单为计算依据)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原告诉请中仅要求被告连杰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未付租金(即1,660,479.09元)的百分之二十(即332,095元),本院随其自愿,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何杰与被告连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杰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视为其自愿为被告连杰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连杰公司所负债务在其保证范围,亦处于担保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何杰应与被告连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阳金阳豫东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黔南州连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黔南州连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金阳豫东建筑物资租赁站租金及费用1,660,479.09元、违约金332,095元,共计1,992,574.09元;
三、被告黔南州连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钢管0.1671吨、扣件395套,若不能返还,则按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并于2017年4月1日起,按2.94元(钢管0.38元、扣件2.56元)每日的标准继续向原告贵阳金阳豫东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未归还租赁材料的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或赔偿完毕之日止,此期间有部分返还或赔偿行为的,自次日起日租金计算标准相应扣减;
四、被告何杰对被告黔南州连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贵阳金阳豫东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3元,由被告黔南州连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何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娇
人民陪审员 周启玉
人民陪审员 丁希勤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若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