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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5981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蔡丹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蔡丹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曙光路。

法定代表人:赵建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丹丹,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丹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4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的5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拆解费在鉴定过程中已经实际发生,属于重复主张,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残值过低,上诉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2.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予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蔡丹丹辩称,1.上诉人主张应当扣除拆解费、鉴定费。依照《保险法》规定,拆解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人负担;2.鉴定报告是原审法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当以鉴定报告的数额认定标的物损失。所以,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丹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502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的责任认定、肇事车的所有权人及保险情况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有异议证据及事实,1.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蔡丹丹的车辆损失进行的评定,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该鉴定从程序的启动、鉴定过程、鉴定结果的出具,均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2.救援服务费系事故发生后,对车辆实施救援支付的费用,系其损失的一部分,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3.拆解费系在鉴定过程中,确定车辆损失对车辆进行拆解支付的必要的费用,系事故造成其损失的一部分,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4.公估费是确认车辆损失支付的费用,系事故造成损失的一部分,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经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31日13时0分,在河间市瀛州国际酒店东70米处,沈爱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型客车,与王瑞恒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追尾,造成两车受伤的交通事故。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爱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瑞恒无责任。原告蔡丹丹系冀J×××××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70000元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陪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原告蔡丹丹的冀J×××××号车的车损124445元、公估费损失6300元、拆解费损失18000元、施救费损失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024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蔡丹丹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在其投保的车辆出险时,没有免责情形,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27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蔡丹丹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偿保险金1502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给付原告蔡丹丹保险金150245元(赔偿款150245元、案件受理费1652元,共计151897元,打入蔡丹丹的委托代理人王涛的中国工商银行河间市曙光路支行银行卡、卡号62×××38)。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拆解费系鉴定过程中拆解车辆产生的费用,和鉴定费不同,上诉人认为拆解费在鉴定过程中已经实际产生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鉴定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该公估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依据该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鉴定费系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即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淑仙

审判员  刘俊蓉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