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745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03249W,住所地重庆市涪���区兴华西路5号。
负责人:杜焕捷,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重庆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洁,该分行职工。
被告:易继川,男,1962年8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陈尚英(易继川之妻),女,1963年5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二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成文,男,1968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彭顺林,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易继川、陈尚英、杨成文、彭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李忠洁及被告易继川、陈尚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成文、彭顺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易继川、陈尚英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9月19日尚欠的贷款本金82万元、利息56524.35元,合计876524.35元,并以贷款本金8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7.83%计算的利息(逾期利率:从中国人民银行每次基准利率调整生效之日起,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后再上浮50%)及复利(对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利息计收利息);2、原告对被告杨成文、彭顺林持有的重庆市涪陵区渝杨榨菜(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质权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易继川向原告申请贷款82万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易继川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易继川向原告借款82万元,用于收购盐菜块,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一次性还本每月结息(以借款凭证为准),采用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为5.22%,逾期年利率为7.83%,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取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杨成文、彭顺林于2016年9月26日以其在重庆市涪陵区渝杨榨菜(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自愿为被告易继川贷款产生的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12月11日将贷款82万元足额划入被告易继川指定的账户,贷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9月19日尚欠的贷款本金82万元、利息56524.35���(含罚息、复利),合计876524.35元。
被告易继川、陈尚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是被告易继川的个人借款,被告陈尚英与被告易继川虽是夫妻关系,但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所以应由被告易继川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尚英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成文、彭顺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1、被告易继川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业务调查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权利质押合同、权利质押清单、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股东名册、欠款信息凭证,以证明被告易继川、陈尚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易继川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82万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易继川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约定被告易继川向原告借款82万元,用于收购盐菜块,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结息,采用浮动利率,从每次基准利率调整生效之日起调整利率,执行年利率为5.22%,逾期年利率为7.83%,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再上浮50%收取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以逾期年利率为标准)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杨成文、彭顺林于2016年9月26日以其在重庆市涪陵区渝杨榨菜(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自愿为被告易继川贷款产生的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12月11日将贷款82万元足额划入被告易继川指定的账户,贷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9月19日尚欠的贷款本金82万元、利息56524.35元(含罚息、复利),合计876524.35元,上述���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易继川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含罚息、复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从基准利率调整生效之日起借款执行逾期年利率为7.83%(从每次基准利率调整生效之日起,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后再上浮50%收取利息和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以逾期年利率为标准)计收复利。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尚英与被告易继川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陈尚英认为这个债务属于被告易继川的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来证明,故被告陈尚英应当对被告易继川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成文、彭顺林作为原告的出质人,原告对被告杨成文、彭顺林持有的重庆市涪陵区渝杨榨菜(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在多人(黄永德、黄俸伟、杨周、张淑碧、张伟楠、刘娟、蔡华林、杨伟、张宗禄、刘会均向原告借款)同时质押中按应偿还额度比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尚英的辩解与上述意见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继川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截止2017年9月19日尚欠的贷款本金82万元、利息56524.35元,合计876524.35元,并支付以贷款本金8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7.83%计算的利息(逾期利率:从中国人民银行每次基准利率调整生效之日起,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后再上浮50%)及复利(对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利息计收利息);被告陈尚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杨成文、彭顺林持有的重庆市涪陵区渝杨榨菜(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在���人(黄永德、黄俸伟、杨周、张淑碧、张伟楠、刘娟、蔡华林、杨伟、张宗禄、刘会均向原告借款)同时质押中按应偿还额度比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4元,减半收取6282元,由被告易继川、陈尚英、杨成文、彭顺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陆友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覃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