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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4541号

4541许新与如皋市永嘉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许新,如皋市永嘉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4541号

申请执行人:许新,男,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通州市。

被执行人:如皋市永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永福村16组10号。

法定代表人:沈娟。申请执行人许新与被执行人如皋市永嘉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55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如皋市永嘉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新货款510905元。如果如皋市永嘉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如皋市永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由徐向伟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51090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910元,执行费7598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如皋市永嘉置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申报财产令、廉政监督卡、执行传票等材料,督促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未能送达,本院遂依法公告送达上述执行文书。2、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亦无车辆等登记信息。3、依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向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在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30000元。后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被执行人在该单位无到期债权。若申请执行人认为有到期债权,可行使代位权诉讼。4、本院于2017年9月7日依法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5、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本院依法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社区干部反映,公司住所地系其社区居民张国美家,张国美一直居住在永福村16组10号。7、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进程告知书,告知本案执行进程,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执单位财产查询反馈表、调查笔录、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55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君

代理

审判员  周志刚

代理

审判员  朱无号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