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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1340号

任建军申请执行李仕艳离婚纠纷一案2017--1340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7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任建军,李仕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1340号申请执行人任建军,男,1985年5月1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天文镇。被执行人李仕艳,女,1987年4月1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天文镇。本院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

一、准予原告李仕艳与被告任建军离婚;

二、子女任江梅(女,2005年2月17日生)由被告任建军抚养,原告李仕艳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仕艳负担。因被执行人李仕艳未按生效判决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任建军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李仕艳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李仕艳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自愿表示撤销执行申请,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后再重新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执行申请,应予终结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执行。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段仕礼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奚 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饶承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