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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3323号

吴某与杜某1、杜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当事人
吴某,杜某1,杜某2,江某,臧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3323号

原告:吴某,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杜某1,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杜某2,男,199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江某,男,1946年9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臧某,女,194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吴某与被告杜某1、杜某2、江某、臧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7)皖1522民初332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臧璐在霍邱县农商行的工资、丧葬费、生前所缴股金、在华夏保险六安支公司的应理赔金及臧璐生前所交养老保险费。原告吴某,被告江某、臧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继承(臧璐)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882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9日臧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年12月14日借款20万元,计借款35万元未还。2017年5月8日,臧璐不幸去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在臧璐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

被告江某、臧某辩称:对借款一事不知情,臧璐殁后,已在亲友间公布放弃继承,且又非遗产管理人,应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某1、杜某2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吴某举证有:1、署名“臧璐”的两张借据,证明臧璐借到原告35万元本金;2、银行转账截图,证明向臧璐转款记录;3、臧璐遗产目录,臧璐生前所缴养老保险金、华夏人寿保险公司应赔款20万元、住房公积金账户、生前在霍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金及应付工资和丧葬费、太平洋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理赔款。被告江某、臧某举证有:1、医院住院记录,证明两被告在臧璐殁时住院治疗;2、个人声明,证明两被告放弃对臧璐遗产继承的声明。江某、臧某两被告对原告举证不予质证,原告表明不要求两位老人个人承担债务。本院经质证,认定证据如下:1、对原告所举证据1、2及3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定;2、对两被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3、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保险理赔款、抚恤金及丧葬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臧璐生前于2016年12月9日及同年12月14日分别立据借原告人民币15万元、20万元,合计35万元。2017年5月8日臧璐因故去世,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诉请。臧璐的遗产有:在霍邱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股金及工资、在相关部门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一、臧璐生前所负债务清偿人范围;

二、臧璐遗产的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臧璐生前所负债务的清偿人依法为四被告。被告江某、臧某虽书面表示放弃对臧璐遗产继承,但不能证明原告债权实现前,两被告确实放弃了继承,因而,仍应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之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依照法律的规定,臧璐遗产应为其生前合法收入,保险公司应理赔款、抚恤金、丧葬费不属臧璐的遗产,不应用其清偿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1、杜某2、江某、臧某在继承臧璐生前合法收入住房公积金、工资、养老保险费用及股金范围内,向原告吴某清偿借款;

二、上述义务在遗产继承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2元由四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淮

人民陪审员 杨 浩

人民陪审员 赵 璐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孝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