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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民初2032号

李华秀与四川省东圣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星坤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德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竹市豪森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四川省恒基汇通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7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华秀,四川省东圣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星坤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德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竹市豪森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四川省恒基汇通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2032号

原告:李华秀,女,1966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唐晖,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东圣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通汇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钟坤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星坤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大南路610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品健,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德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大东街恒丰商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德阳市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绵竹市豪森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孝德镇年画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杨继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斌,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恒基汇通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大南街588号。

法定代表人:郑文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华秀与被告四川省东圣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圣公司)、四川省星坤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坤公司)、四川省德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四川省绵竹市豪森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森公司)、第三人四川省恒基汇通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涉及群体纠纷,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恒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原告李华秀等54名当事人的案件合并审理。原告李华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晖、被告东圣公司及第三人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被告星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品健、被告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被告豪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对原告在恒基公司未获清偿债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具体为:由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权本金37,107元、利息4,364.38元(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债权转让协议第3.2条约定恒基公司当期未支付的全部转让款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恒基公司剩余未支付债权本金37,1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期间,原告将其部分闲余资金交给第三人恒基公司投资理财(资金按恒基公司要求转入指定银行账户),双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由恒基公司就原告向其交付的资金对外寻找投资对象,并对资金利息支付等进行了相应约定。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因恒基公司对外投资的绝大部分项目实际用款人不同程度发生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及逾期支付利息的情况,进而造成恒基公司不能向原告等投资者如期支付利息。为解决这一情况,以避免其他恶性事件的发生,恒基公司自2014年10月开始陆续同原告等投资人洽商由恒基公司收购因其实施居间行为而产生的相应债权。四被告则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5年1月7日专门对恒基公司居间行为产生的相关债权人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若原告等投资人未能收回投资款,四被告将以其全部财产对原告等投资人投资行为而对应的债权实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四被告的担保,恒基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出台《四川省恒基汇通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投资人投资退还方案》(以下简称《投资退还方案》),同时,恒基公司以该方案为基础于2015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恒基公司负责偿还原告未收回的投资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恒基公司向原告出示四被告共同出具的《承诺书》(2014年10月10日),并在其制订的《投资退还方案》及《债权转让协议》中均表述有四被告对原告未获清偿的债权负连带担保责任等内容。原告与恒基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恒基公司分五期按比例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并对资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恒基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及时付款(第一、二期未违约),至起诉时仍欠付原告债权本金37,10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由四被告履行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原告剩余债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东圣公司辩称:第一,东圣公司没有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原告已于2016年6月28日与第三人恒基公司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约定了新的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即使东圣公司提供了担保,但在主合同履行期限未到的情况下,原告也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恒基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对原主合同进行了变更,即使保证存在,在双方变更主合同未得到保证人的书面同意的前提下,保证人依法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第四,东圣公司认为,即使保证成立,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也应免除保证责任。恒基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债务,(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每一笔债务均应适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至多只有最后一期债务未逾保证期间,原告请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星坤公司辩称:第一,星坤公司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不知情,原告的投资款应由第三人偿还;第二,星坤公司没有为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债务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签订担保合同,没有任何担保承诺;第三,即使有担保成立,原告已与第三人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在双方对原还款协议内容进行变更未经其同意的前提下,星坤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恒丰公司的辩称意见与东圣公司及星坤公司的辩称意见基本一致。同时指出,第三人恒基公司向原告等众多投资者提供的居间服务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豪森公司的辩称意见与东圣公司及星坤公司的辩称意见基本一致。同时指出,即使豪森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构成担保,但认为只有持有承诺书的人才能享有权利的原则,现两份承诺书均由案外人周忠建持有并提交予法庭,即使保证成立,能据保证合同主张权利的人也只能是周忠建本人。恒基公司述称:第一,对原告与恒基公司之间存在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原告主张的未获清偿投资款的金额等事实予以认可。2015年初,受投资环境影响,一些用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付息,恒基公司及时出台了《投资退还方案》并与原告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目标债权”——投资于“王兴娟陆万元(印象巴黎)”中的王兴娟系恒基公司股东(或关联公司)的员工,款项投资于“印象巴黎”项目。协议签订后,恒基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如原告提交的金融机构交易明细所示,通过陈红云、蒋秋敏等人的银行账户支付)。其中,在2017年1月支付的一笔资金是按照双方在2016年6月28日达成的新还款协议支付。2016年6月28日,史成勇等人受原告委托与恒基公司签订新还款协议,对原告之前提及的债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变更,新协议约定恒基公司用德茂公路工程款支付原告本金,支付时间以回购款收回时间为准,原告自愿免除恒基公司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的代表人参加了2016年12月26日的会议,确定了原告作为实际投资人的身份,并保证回购款用于支付原告等人的投资本金。恒基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就原债权转让协议中的未归还投资款的支付达成了新的履行协议,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在新还款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前,原告不能要求恒基公司支付剩余投资款。基于此,原告请求四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因受新还款协议履行期限的约束,也不能成立。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信息、债权转让协议、恒基公司制作的投资退还方案、四被告共同出具的两份承诺书、批案款项明细、金融机构交易明细(原告向恒基公司汇款及恒基公司向原告付息、还款等交易记录)(因该案件属于批案,部分案件原告提交了与恒基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及借据)等证据;四被告及第三人提交了各自公司的身份信息,被告东圣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还提交了2016年6月28日,债权人代表史成勇等与恒基公司签订的新还款协议、原告等人对债权人代表进行授权的授权委托书、2016年12月26日会议纪要及恒基公司按新还款协议和会议纪要达成的意见通过蒋秋敏账户向原告等投资者支付了部分投资款的长城华西银行电子回单,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恒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金融机构交易明细中记录的有关交易时间及金额等情况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相应证据之间、相应证据与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比如东圣公司提交的长城华西银行电子回单与原告陈述的恒基公司在2017年1月向其支付的部分款项等),故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期间,原告与恒基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由恒基公司就原告向其交付的资金对外寻找投资渠道,原告投资的资金实际由恒基公司掌握并对外投资,原告从恒基公司处按居间合同约定领取投资收益。2015年1月6日,恒基公司出台《投资退还方案》,当月13日,原告李华秀(甲方)与第三人恒基公司(乙方)以《投资退还方案》为基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原告通过恒基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实际对外投资所形成的债权未获清偿金额为60,000元,该债权在实际用资人处的权益转让予恒基公司享有,并由恒基公司向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分期支付该笔资金。具体为:第一期,于协议签订后30日内按总额10%的比例支付;第二期,于2015年7月31日前按总额的20%的比例支付;第三期,于2015年12月31日前按总额的20%的比例支付;第四期,于2016年6月30日前按总额的25%的比例支付;第五期,于2016年12月31日前按总额的25%的比例支付完毕。协议第3.2项约定:“鉴于甲方接受乙方采用分期支付方式支付转让款,乙方同意自2015年1月8日起以尚未支付转让款金额的9%/年计算资金占用费,全部资金占用费由乙方于2017年6月30日支付甲方。”第6.2项约定:“根据2014年10月10日《承诺书》:四川省东圣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德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竹市豪森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四川省星坤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对甲方未能收回的投资款,以其全部财产对甲方投资行为而对应的债权实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详见附件)。”第7.1项约定:“若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转让款的,乙方应以违约时应支付而未支付转让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支付期间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恒基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6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支付12,000元,于2016年4月5日支付2100元,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2793元,欠付金额为37,10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诉状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所陈述的计算方法可知原告诉请的债权本金是债权总额扣除上述数次还款金额所得,故上述数次还款金额应当为偿还的债权本金。原告李华秀等100余人于2017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承担案涉保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东圣公司、星坤公司、恒丰公司、豪森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5年1月7日共同出具《承诺书》并交由恒基公司持有,2014年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截止本承诺书出具之日,针对通过四川省恒基汇通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作投资客户,我们联合对你本人的前述投资款项安全作如下承诺:若你本人符合前述条件的,而未能收回投资款的,我们将以全部财产对你该笔投资行为而对应的债权实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承诺书则加入对“包括直接与四川省恒基汇鑫投资有限公司发生借贷关系的客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恒基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出示了承诺书,并将2014年承诺书的影印件及恒基公司制作的《投资退还方案》作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附件。后,应投资人的要求,恒基公司将上述两份《承诺书》转交案外人周忠建等人保管。2016年6月28日,史成勇等投资人受托代表四川省恒基汇通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债权委员会(甲方)与恒基公司、四川省恒基汇鑫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第三条,乙方清偿甲方款项的主要资金来源确定为德阳市旌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德茂公路项目”BT工程款,……支付时间以德阳市旌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乙方支付工程回购款的时间为准;第五条,不排除乙方用其他资金来源偿还甲方投资款;第六条,乙方按协议约定偿还全部债务本金的,甲方放弃自2016年1月8日后所对应的利息及免除乙方未履行《债权转让协议》而对应的违约责任等;第七条,乙方承诺原债权转让协议、原居间投资资金安全担保《承诺书》仍然有效。另查明,恒基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9日,其经营范围为:融资信息咨询服务、投资咨询服务、理财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与策划、电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4日发布(此后央行未再发布新的利率)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短期贷款:一年以内(含一年)年利率4.35%,中长期贷款利率:一至五年(含五年)年利率4.75%,五年以上年利率4.9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保证合同是否成立?2.四被告应否承担案涉保证责任及保证责任的范围?焦点1:关于案涉保证合同是否成立。首先,四被告对外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保证的对象明确具体。四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有效,行为人应受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约束。四被告共同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均明确表示只要原告等投资人符合“截止本承诺书出具之日,通过恒基公司进行合作投资、未能收回投资款”两个条件,四被告就对相关投资人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将其出具的《承诺书》交予恒基公司持有,表示其愿意对恒基公司可能存在的未获清偿投资者承担保证责任。其次,从担保的形式来看,案涉保证合同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恒基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将其持有的上述《承诺书》向原告出示,在协议中载明四被告对原告的债权实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并将2014年《承诺书》影印件作为合同附件使用;原告则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接受恒基公司提供的2014年《承诺书》,进而接受四被告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无证据显示四被告在原告接受《承诺书》前有撤回保证的意思表示),故而案涉保证合同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关于持有《承诺书》原件的投资者才应是被保证人,而仅持有影印件的其他投资者不是被保证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焦点2:关于四被告应否承担案涉保证责任及保证责任的范围。首先,不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认为,恒基公司与原告等众多投资者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应依法驳回原告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借款人涉嫌犯罪,也应受理出借人对保证人的起诉,在查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效力的情况下,确定保证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而非简单驳回起诉。其次,案涉保证合同应为有效。本案中,恒基公司虽与原告等投资者以签订居间合同的方式委托投资理财,但实际上原告等投资者的资金实际交由恒基公司掌握后再由恒基公司对收取的资金合并后分项对外投资,原告等投资者则按约从恒基公司领取投资收益,投资者与恒基公司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后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对原居间服务合同的承继,仅是对原居间服务(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支付时间、方式、利息、履约保证(案涉四被告的保证)等进行了重新约定而已。四被告为《债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实际上就是为恒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由于恒基公司为非金融机构,其向原告等大量社会投资者吸纳资金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但从《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来看,独立的单个借款合同并非必然无效,

本院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由若干个民事借款行为的叠加从量变到质变的结果,本案中原告与恒基公司之间的单个借贷行为与恒基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借款行为之间并不等价,单个借贷行为并不侵犯刑事法律规范,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基于上述分析,对于原告与恒基公司间的借款合同是否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特别指向原告事先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恒基公司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仍向其提供借款。

本院认为,就原告与恒基公司间的单个借款合同而言,原告事先与恒基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向对方出借款项(或曰委托投资)前,对恒基公司实施的“委托理财行为”涉嫌犯罪应是不知情的,因为原告向恒基公司提供借款的目的即是为了获取利益,如其事先知晓恒基公司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按常理其不可能冒着连借款本金都不能收回的巨大风险向恒基公司出借款项。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恒基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即双方间的居间服务合同及后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四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为上述借款合同自愿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保证合同应为有效。再次,史成勇等投资人代表与恒基公司等达成的《还款协议》不阻却本案中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与恒基公司、汇鑫公司在《还款协议》中对原《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还款的资金来源、履行期限等)进行了变动,履行期限未届满,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且双方变更主合同的内容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内容作出相应变更时未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应按照变更后合同的实际情况或按原合同内容(加重债务人债务的情形)或按变更后合同内容(减轻债务人债务的情形),按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免除其保证责任。本案中,《还款协议》的内容并无加重债务人的债务之情形(甚至第六条有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约定,当然,此约定因恒基公司未全额清偿债务致减轻债务人债务的条件未成就),结合协议第三、五、七条的内容来看,双方虽强调原告等投资者的还款资金来源等事项,但并未阻却原告等投资者按照原债权转让协议、《承诺书》的约定向四被告主张保证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既然四被告按原合同的主债务履行期限确定的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则原告同样按照原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限确定的保证期间向四被告主张保证责任并无不妥。综上,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从次,四被告应承担案涉保证责任,向原告清偿债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6年12月31日起的六个月内。原告在2017年6月27日对四被告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抗辩称,恒基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债务,每一笔债务应分别适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或部分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抗辩意见中提到的为分期履行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起算问题,目前,审判实务界的主流观点是如果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对整个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院认同此种司法观点。《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四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其保证的范围为相关投资人“投资行为而对应的债权”,应认定为约定不明确,依据前述规定,四被告应就恒基公司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四被告支付剩余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的相应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四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基公司追偿。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应否全额支持。1.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为4,364.38元,具体计算方法为:以恒基公司当期未支付的全部转让款为基数,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年利率9%为标准进行计算。《债权转让协议》第3.2项约定:原告可以请求恒基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以尚未支付转让款金额9%/年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现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支付时间(2016年12月31日前)已过,恒基公司尚欠付原告部分转让款,原告据此请求支付2015年1月9日-12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经计算(根据恒基公司的付款情况),原告主张的利息(资金占用费)金额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2.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恒基公司剩余未支付债权本金37,1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债权转让协议》第7.1项约定:恒基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应以违约时应付而未付转让款本金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显然,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发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的四倍,即年利率17.40%为标准进行计算。经计算(根据恒基公司的付款情况),本案中2016年1月1日-2017年6月30日(原告主张的暂计算之日)的违约金为6,386.64元;2017年7月1日(含本日)起的违约金,按以下方法计算:以本金37,107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7.40%为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东圣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星坤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德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竹市豪森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华秀支付债权本金37,107元、利息(资金占用费)4,364.38元以及2016年1月1日-2017年6月30日的违约金6,386.64元;

二、被告四川省东圣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星坤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德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竹市豪森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华秀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7,107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7.4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省东圣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星坤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德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竹市豪森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四川省恒基汇通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李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原告李华秀负担165元,由被告四川省东圣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星坤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德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竹市豪森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永强

人民陪审员  黄开明

人民陪审员  周书经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叶莉君

书 记 员  吴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