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8执1174号
申请执行人:乔景龙,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住喀喇沁旗。
被执行人:李署春,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地址内蒙古赤峰喀喇沁旗。
被执行人:孙小莉,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地址内蒙古赤峰喀喇沁旗。本院在执行乔景龙与李曙春、孙小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给付执行标的款73762.34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经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四查,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戈
审判员 祁建国
审判员 鲍文静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文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