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81执361号之一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行与李洲玉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行,李洲玉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81执3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0902306-6。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东路320号-340号双号。

负责人:杨沫,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岷,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思安,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李洲玉,男,生于1986年12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临江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行申请执行李洲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案的执行标的为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6019元及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支付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706元、公告费600元,负担执行费1403元。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李洲玉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的财产进行查询,裁定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予以限额冻结,因余额不足,暂不具备扣划条件。除此之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童跃彬

审判员  莫伦兵

审判员  吴 玥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