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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执3646号之一

3646张家港市锦丰镇鑫元钢管出租站与徐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家港市锦丰镇鑫元钢管出租站,徐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364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锦丰镇鑫元钢管出租站,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锦绣路(金帛纺织有限公司内)。经营者:袁明,男,1962年2月8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徐艳,女,198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张家港市锦丰镇鑫元钢管出租站与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苏0582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徐艳应支付张家港市锦丰镇鑫元钢管出租站欠款192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1元,由徐艳负担。因徐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张家港市锦丰镇鑫元钢管出租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194021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3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582执364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黄春法

审判员  李 元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