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3589号原告王娜,女,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李艳梅,女,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松妻子。被告陈平立,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王娜诉被告李松、李艳梅、陈平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何希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娜代理人曹阳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李松、李艳梅、陈平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7日,被告李松、李艳梅向原告王娜借取现金100000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平立为担保人。此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李松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松、李艳梅、陈平立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李松、李艳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娜借取现金100000元。三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娜现金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元),借款人李松、李艳梅,2015年6月27日。我愿意以我全部财产来为此款项作为担保,李松、李艳梅,2015年6月27日。我愿意以我全部财产来为此款项作为担保,陈平立,2015年6月27日”。同时在出具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和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三、四、五项载明:“(三)、本合同借款期限12月,自2015年06月27日起至2016年06月26日止。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5%。(四)、借款方保证从2015年06月27日起至2016年06月26日止,按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按月息10%计算利息。(五)、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个人无限连带保证反担保(见第二条保证条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该笔借款,三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三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收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两点,一、该笔借款是否有效,利息应如何认定;
二、被告陈立平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本案第一争议焦点,原告向被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收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0000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借款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故该笔借款100000元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于本案第二争议焦点,陈平立对本案债务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本案原告王娜同被告陈平立双方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到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还完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陈平立保证期限应为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平立就该1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松、李艳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娜借款本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27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平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希贵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牛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