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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申28号

陈冠宇、顾从馨保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冠宇,顾从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申28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冠宇(曾用名陈则亮),男,198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来,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顾从馨(又名顾从心),男,197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雷,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陈冠宇因与被申请人顾从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睢凌民初00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再审申请人陈冠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来,被申请人顾从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雷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陈冠宇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对涉案的3.9万元借款不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涉案借款系陈猛用于缴纳龙河村2013年度水费,且债务人已用水费发票折抵清偿。水费已由被申请人顾从馨收取。2.案外人朱贤甫(另一个担保人)与被申请人顾从馨串通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利益。在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同朱贤甫的电话录音及朱贤甫书写的证明中可以看出,担保时债务人陈猛的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期半年。担保时,被申请人顾从馨没有给钱,事后顾从馨承认帐已经结清。其次,原审借条借款金额从30000改为39000元,改动后的9000元为利息,间接证明涉案借款已还。借条上的“2013.5.7号”和“2014.11月20日还清”是朱贤甫在再审申请人陈冠宇不在场的情况下书写,改变了借款期限的约定,延长了担保期间。再次,“2014.11月20日还清”也可以理解为借款人陈猛已于2014年11月20日还清借款。被申请人和朱贤甫利用债务人陈猛已经去世合伙讹诈再审申请人。3.朱贤甫是另一担保人应当追加为被告。被申请人顾从馨在听证中认为:1.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6个月的申诉期限;2.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均不是新的证据,原审也不存在证据虚假的情况;3.再审申请人认为的借款用途及被申请人与朱贤甫恶意串通均为个人猜测,应提供证据证明;4.关于2014年11月20日的日期是否为借款人陈猛本人书写,原审中再审申请人明确放弃了对该字迹进行司法鉴定;5.朱贤甫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谈话录音及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至于被申请人是否将朱贤甫列为被告提起事实是被申请人对其权利行使与否的选择。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7日,陈猛(已故)因需要向被申请人顾从馨借款3.9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时双方约定2014年11月20日还清,未明确约定利息。该笔借款由再审申请人陈冠宇及案外人朱贤甫提供担保。顾从馨与陈冠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5)睢凌民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6年7月21日送达给再审申请人陈冠宇,再审申请人陈冠宇在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十五日内未提起上诉。2017年8月9日,再审申请人陈冠宇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另外,听证审查中,再审申请人陈冠宇提供睢宁县凌城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被申请人顾从馨收取了龙河村2013年的水费共计8万元,陈猛借顾从馨的借款已经用水费发票抵偿。再审申请人另提供其与案外人朱贤甫的通话录音及朱贤甫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借款金额原为3万元,朱贤甫改动了借条,延长了担保期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陈冠宇在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的15日内未提起上诉,在原审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的6个月内未提出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法定期限。本案在听证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陈冠宇虽向本院提供了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但该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偿还及案外人朱贤甫与被申请人顾从馨串通损害其权益的主张,其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综上,再审申请人陈冠宇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的再审期间,且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冠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晓军

审 判 员 陈晓红

审 判 员 张宜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海媚

书 记 员 朱晨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