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3执608号
申请执行人:宋小玲。
被执行人:白洪涛。申请执行人宋小玲与被执行人白洪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7年3月1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白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小玲借款40000元,并自2015年8月9日起按月利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白洪涛负担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开始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白洪涛有银行账户存款、房产、股权等财产线索信息。上述财产信息均有查控、查询单位反馈的信息回执等证据证实。被执行人白洪涛名下吉AG10**马自达牌轿车一辆已于2016年8月9日被查封,但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此车下落,现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相关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恢复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书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吉0103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旭光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
审判员 王子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丛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