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民初1457号
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南大道156号。
法定代表人:何运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军,男,该行员工,住樟树市。
被告:曾强,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
被告:曾燕霞,女,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
被告:辜悦,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小溪路东区。
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下称原告)与被告曾强、曾燕霞、辜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军、被告辜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强、曾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余额245000元及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10月12日贷款利息及罚息39917元,总计274917元,诉状提交日之后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6‰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4‰计算直至还清;优先受偿抵押物2、判令第三被告辜悦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对第一被告曾强、第二被告曾燕霞的上述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43904150422201)、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号为43904150422201-1)、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24.5万用于经营所用,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共计12期,前11期每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该笔贷款由被告辜悦的房产提供抵押。该笔贷款2016年4月21号到期后,曾强表示生意碰到了困难,希望我们给他续借贷款,辜悦表示愿意继续用该房产提供抵押给曾强借款。该笔贷款在2016年4月27日结清,2016年4月29日,三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JK160427009149),借据各一份,继续以被告辜悦坐落于樟树市小溪路东区249号1栋3层3-3**号的房产抵押约定借款235000元用于经营所用,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0日,共计12期,前11期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该笔贷款于2016年7月20日开始利息逾期,至今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未还利息,借款人因经营生意失败,已关闭经营场所,已无法联系到借款人,我行多次联系借款人,上门催收未果。为保障原告贷款债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需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余额235000元及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7月20日贷款利息5119.86元,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7日贷款逾期罚息33578.36元,总计273698.22元,诉状提交日之后地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6‰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4‰计算直至还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与原告贷款利息的行为,违返了双方的约定,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曾强、曾燕霞、辜悦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曾强、曾燕霞未到庭未做答辩被告辜悦辩称:1、被告辜悦承诺承担其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辜悦签署第二次借款合同时原告没有出具任何借款凭据,也没有告知其需要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同时未出具书面材料给被告辜悦,被告辜悦不清楚签字的目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曾强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放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曾强与原告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曾强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4.5万元。被告辜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该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辜悦对该组证据的异议不成立。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为1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出具相应的借款凭证;2016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一份借款为23.5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相应的借款凭证。上述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均有被告曾强与共同借款人被告曾燕霞的签字确认,故对于该组证据的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被告辜悦与九江银行的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辜悦对上述借款存在担保责任。被告辜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只在借款一万元的保证合同上签过字,原告在被告辜悦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没有充分履行说明借款责任和流程的义务,导致其签字时不清楚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辜悦对该组证据的异议不成立。原告在借款时通常都有客户经理对客户讲明借款的责任义务和流程,且原告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载明相应的签约重要提示与抵押最高本金限额等事项,被告以其不清楚最高额抵押合同金额为由不认可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异议不成立,故对于该组证据的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号为43904150422201-1)、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24.5万用于经营,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该笔贷款由被告辜悦坐落于樟树市小溪路东区249号1栋3层3-3**号房产提供抵押,并于2016年4月27日结清。2016年4月29日,三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JK160427009149)、借据各一份,继续以被告辜悦的房产为抵押,约定借款235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0日,共计12期,前11期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该笔贷款于2016年7月20日利息开始逾期,三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2日,被告辜悦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6年4月27日被告曾强、被告曾燕霞向原告借款23.5万元,原告向被告曾强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借款于2017年4月20日到期后被告曾强、曾燕霞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曾强、被告曾燕霞、被告辜悦偿付借款的23.5万元本金利息和2017年7月20日起因违约责任的逾期罚息请求应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7.6‰计算,借款利息共计5119.86元,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4‰计算直至还清。对原告提出的本案诉讼费应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曾强、曾燕霞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曾强、被告曾燕霞、被告辜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偿付借款本金235000元、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5119.86元和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7日借款逾期罚息33578.36元,共计273698.22元。并自2017年7月20起贷款利息按月利率7.6‰计算,罚息自2017年7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5元,由被告曾强、被告曾燕霞、被告辜悦承担。
审 判 长 刘 鹏
人民陪审员 杨毅宁
人民陪审员 罗 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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