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7183号
原告:李春连,女,195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辉、胡本来,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良,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峰,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张红霞,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李春连与被告刘志良、张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春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本来、被告刘志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0月11日欠息2100元,2017年10月11日以后按月息1分计算);2.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志良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被告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张红霞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志良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9日,被告刘志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应允并于当日给付被告刘志良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被告刘志良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春莲老板现金壹万元整(月息壹分)今借人刘志良条2016年元.19号”。后被告张红霞于2017年7月20日在上述借条上补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1、被告刘志良、张红霞系夫妻关系,双方自2002年4月4日年办理结婚登记。2、原告李春连又名李春莲。3、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要求两被告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6年1月19日起支付利息至两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婚姻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刘志良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红霞系被告刘志良之妻,其在借条上补签字代表着被告张红霞对该份借条上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等内容的认可,应视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被告张红霞应与被告刘志良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两被告应履行还款的义务,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刘志良、张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李春连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刘志良、张红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余园静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