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200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宏达天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上海道海河外滩。
法定代表人:付世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义,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森,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河外滩公园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道1558号。再审申请人天津宏达天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河外滩公园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会办公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5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宏达公司与管委会办公室签订的《委托代管变电室协议书》,并非用电合同。宏达公司仅负责对变电室进行维护和管理,在用户拖欠电费的情况下,不应由宏达公司来垫付。2.宏达公司并非用电户,不应承担交费的义务。3.涉案区域土地于2016年6月底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收储,已不在宏达公司名下。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宏达公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河外滩公园F区商铺均通过管委会办公室的变电室得以向供电部门买电,双方对买电途径亦形成了合意,即管委会办公室向供电部门交纳电费,宏达公司向管委会办公室交纳电费,承租宏达公司该区域商铺的商家向宏达公司交纳电费。虽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宏达公司的承租户数码港公司代收电费后直接向供电部门交纳,但该方式并不免除宏达公司的交费义务,当承租户不交纳电费时,宏达公司应履行交纳电费的义务。涉案区域土地虽被收储,但宏达公司未移交收储的商铺仍应交纳电费。综上,宏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宏达天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小宁
代理
审判员 荆媛媛
代理
审判员 杨立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红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