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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2847号

国电安顺发电有限公司与普定华宇轻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国电安顺发电有限公司,普定华宇轻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2847号

原告:国电安顺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贵黄公路电力城内。

法定代表人:钱忠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叶,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普定华宇轻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顺市普定县马关镇太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675436603。

法定代表人:凤晓东。

原告国电安顺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普定华宇轻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徐侨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俊、陈晓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原告诉请判决: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56804.2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215680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月6日计至该款付清日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6月12日、2014年7月20日签订三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状粉煤灰,2014年7月双方签订《脱硫石膏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脱硫石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原状煤粉灰和脱硫石膏,被告于2014年、2015年向国电安顺第二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清单中含有原告的供货,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2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56804.2元。

被告未辩称,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围绕诉请,原告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6月12日、2014年7月20日签订三份《买卖合同》,于2014年7月签订《脱硫石膏买卖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原状粉煤灰、脱硫石膏,原告按需供货,被告每月25日前将下月计划用量书面告知原告,被告计划用量必须在原告供应能力范围之内供应;2012年合同约定原状粉煤灰为13元/吨,2013年合同约定新原状粉煤灰30元/吨、堆灰场原状粉煤灰10元/吨(含17%增值税价),2014年合同约定新原状粉煤灰40元/吨、堆灰场原状粉煤灰14元/吨(含17%增值税价),脱硫石膏为30元/吨,结算量有以被告磅秤过磅数量、有以双方确认的结算量、有以被告提供的运输发票进行结算的方式;支付方式为银行转帐支付;结清货款后,原告开出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合同的任何变更、修改或增减,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书面签署,作为本合同组成部份并具有同等效力。原告于2014年、2015年向被告提供金额总计为3044471.3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自认被告至2015年12月31日共向其支付2260000元。2014年元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13年全年收到新原状粉煤灰28244.36吨、陈粉煤灰47141.61吨(价值共计为1318746.9元)的《2013年安电供应粉煤灰统计》。2012年至2015年原、被告签订《供汽协议书》(陈林作为被告代理人签名),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汽及相关事宜;2015年12月29日,陈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至2015年12月29日止欠原告电、汽费共计426211.73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98271元、76000元的凭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2012年至2014年的《买卖合同》、2014年的《脱硫石膏买卖合同》、被告出具《2013年安电供应粉煤灰统计》、2012年至2015年的《供汽协议书》、《承诺书》、被告支付98271元、76000元的凭证等证据在卷。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1、被告出具2014年、2015年的清单复印件,主张证实被告收到国电安顺第二发电有限公司和原告供应的货的数量及价值;其中,2015年元月6日出具的清单部份内容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清单内容重复,2015年5月4日出具的清单部份内容与2015年2月2日出具的清单内容重复,有两份清单未注明年代,有一份清单未盖章,另有一份清单落款时间是2019年9月18日,上述清单中有重复、年份不明、无被告盖章、落款时间不合逻辑等诸多不合理的因素,原告主张同一份清单原件未注明原告占多少、案外第三方占多少,但未提供过磅单加以证实清单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盖章的《粉煤灰款结算说明》,主张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的数量及金额;因该注明有“特致函,当否请回复”的内容,尾部有手写体“3.1收阅后,已回答该结算不真实,且偏离实际”的内容,不能证实原、被告该说明,故对该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2017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的《关于催交欠款的函》,原告主张被告应向支付2012年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供货货款5215073.6元;因陈林于2017年1月19日签名注明“此函收到,以上数据我方尚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认可该函内容,故对该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对被告的《非生产用水、电、汽收费通知单》,主张证实被告欠原告的电、汽费,被告已签收;因该通知单只能证实原告单方主张,不能证实向被告实际送达该通知、被告签收且同意,不能证实被告认可原告的主张,故对该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运输发票七份复印件,主张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材料及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6、增值税发票七份,主张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3044471.3元的发票,被告已支付2260000元;按《买卖合同》的约定,结清货款后,原告开出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采信,能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3044471.3元,对原告关于被告只支付226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从原告现提供上述证据材料,主张向被告提供金额为3044471.3元的发票,被告于2014年4月、12月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1260000元的货款,被告尚欠货款2955073.6元,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156804.2元。但从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及主张的依据,结合合同的约定,证实:1、被告于2013年收到价值1318746.9元的粉煤灰;2、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告欠原告用电、汽费共计426211.7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3044471.3元外,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98271元、76000元;综合以上,被告所付款已超原告有证据证实的供货货款,对原告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国电安顺发电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普定华宇轻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156804.2元及赔偿经济损失(以215680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月6日计至该款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54元,减半收取12027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侨  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丁雅洁(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