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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9372号

重庆大宁国际茶叶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郭建芳王长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重庆大宁国际茶叶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王长华,郭建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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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9372号

原告:重庆大宁国际茶叶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巴国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4056612N。

法定代表人:叶石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民,重庆直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华,男,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郭建芳,女,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重庆大宁国际茶叶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长华、郭建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大宁国际茶叶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华、郭建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大宁国际茶叶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代还款(垫付款)本金38049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2017年4月26日起本金利息按月息1分3计算至本金还款,结清利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贷款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王长华(借款人)、原告(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王长华按约定发放了贷款100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使用贷款中的60万元,被告使用贷款中的40万元,但被告使用贷款40万元后,逾期未按时向银行还款,2016年3月18日,原告代被告王长华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451233.72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至今未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长华、郭建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与被告王长华(借款人)、原告(保证人)、案外人叶石生、林雪根(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王长华因经营周转,光大银行向其发放个人助业贷款,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35%执行,贷款发放至王长华名下的指定银行账户,按期还息一次还本,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光大银行转账支付451233.72元,在转账凭证的转账原因处备注:代还王长华贷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3月25日,王长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载明:2014年10月24日以本人王长华名义向重庆光大银行贷款100万元,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11月12日王长华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用款条(领条),王长华向原告借款40万元,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并负责偿还,本人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光大银行,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代王长华归还了40万元贷款,本人承诺,原告代我垫付的40万元本息,扣除4万元保证金,实际借款36万元加逾期利息20493元,合计380493元,于2017年3月25日之前全部还清原告垫付款。月息一分三。本人承诺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垫付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茶城公司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律��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且债权人茶城公司有权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郭建芳以承诺人王长华配偶的身份在上述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另外,原告对其请求的利息明确为从2016年3月18日起,以3804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牡丹卡购车服务暨担保合同》、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长华、郭建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二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对于光大银行而言,被告王长华系主债务人,原告系保证人,原告代王长华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长华向光大银行贷款以后,对于其使用的贷款部分未向光大银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代被告王长华向光大银行偿还380493元,被告王长华理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其向光大银行偿还的款项。根据王长华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原告代王长华偿还款项的总金额为380493元,现被告王长华约定的偿还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王长华偿还代偿款项3804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王长华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月利率1.3%,原告请求从代偿之日即2016年3月18日起,以3804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建芳在《还款承诺书》上也签字确认,故被告郭建芳应对王长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长华、郭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大宁国际茶叶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38049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80493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2元,由被告王长华、郭建芳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学忠

代理

审判员  宗 耀

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七��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