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油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3号楼)B座2366。
法定代表人:接铭训,执行董事、总经理、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文,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石油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韩城市芝川镇吕庄村(秦天书院)。
负责人:李志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新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秦发展五道16号B-4号楼-2-602-8。
法定代表人:王忠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杰,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莎,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石油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韩城分公司)、中石油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层气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新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煤层气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确认无需向服务公司签支付任何补偿费用。事实和理由:1、涉案承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其中已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中已包含了服务公司应承担的风险费用。原审判决基于“在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未见工程款中已包括堵漏费用的明确约定”,进而不予认定“韩城分公司就堵漏费用中已包括堵漏费用的主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在韩城分公司与服务公司已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完成结算并付款的情况下,仍然认定韩城分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中不包括堵漏补偿费用,进而支持被上诉人要求韩城分公司给付堵漏费用的主张,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涉案承包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就涉案工程堵漏损失的承担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审判决在有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仍然将所谓的“交易习惯”作为判决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服务公司主张的金额构成中包括了“人工、水电、工具”等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的成本费用及“取芯井段费用”、“人员设备动复员费用”等双方早已结算过的费用,主观夸大了其所谓的损失。即使原审判决认定煤层气公司应当按照所谓的交易习惯比例向服务公司支付部分堵漏补偿费,其在计算服务公司的申报损失基数时也应当扣减出上述不应纳入或重复计算的费用。韩城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韩城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驳回韩城分公司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服务公司辩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二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部分,中联公司的印章部分,我提出我的请求,监理单位是韩城委托的,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盖章和签字是由监理来进行确认,我方来进行支付费用,对方应该提供相应证据或提供相应的证据。签字和盖章都是中联公司的人,上诉人的意见我是不认可的。关于反诉的意见我们不再重述,和一审时的答辩意见是一致的。服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9332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每日按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三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案钻井工程合同。2011年11月7日,发包方(甲方)韩城分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天津市欣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签订钻井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有:“2工程项目内容,2.1.1工程地址,陕西省韩城县,2.1.2井号,河参2,2.1.3井型,直井,2.1.4井别,探井,2.1.5设计井深605米,2.1.6设计单井钻井周期16天。4乙方承包作业内容,4.1承包范围,搬迁安装、钻井、取芯(探井)、下套管、配合录井、测井、固井、样品测试和试井等作业、井场恢复。4.2承包材料,钻井液、柴油、水等。5资料的提供,5.2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的资料,钻井地质设计、钻井工程设计。7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7.1合同价款,7.1.1合同单价,探井(评价井)直井每米570元,开发井直井每米570元。7.1.2其他约定,合同总价344850元。14违约责任,14.5实际工期每超过约定工期一天,乙方按50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第三方待工日费。16合同期限及施工期限,16.1合同期限从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11月19日18时,上述合同约定的井号河参2号探井(以下简称涉案探井)由服务公司开钻,电子公司未履行该合同。2011年4月,韩城分公司委托中联煤层气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对包括涉案探井的韩城区块钻井、压裂等工程监理。2012年1月1日,发包方(甲方)韩城分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服务公司签订钻井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有:“2工程项目内容,2.1.1工程地址,陕西省韩城县,2.1.2井号,河参2,2.1.3井型,直井,2.1.4井别,探井,2.1.5设计井深605米。3服务期限,3.1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开始至2012年12月31日止,3.1.1单井钻井周期15天。4乙方承包作业内容,4.1承包范围,4.1.1钻井作业内容,在承揽的业务范围内完成施工准备、钻井作业、安全与质量控制、技术资料录取等工作事项以及甲方特定的要求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完井井场和泥浆坑的恢复、搬迁安装、钻井、取芯(探井)、下套管、配合录井、测井、固井、样品测试、试井等)。4.3乙方提供的主要施工材料,钻井液、水等。5资料的提供,5.2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的资料,钻井地质设计、钻井工程设计。7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7.1工程价款,7.1.1本工程价款已包含了乙方履行本合同所支出的所有成本(直接和间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保险费用、设备及工具使用成本、人员劳务费用支出、环境恢复(包括但不限于泥浆无害化处理及泥浆坑回填等)、人员设备动复员费用以及应获得的利润和承担的风险等,除双方另有协议外,工程价款不受通货膨胀、汇率波动及其他因素变化的影响。7.1.2工程单价,探井常规钻进每米620元,探井取芯井段每米1000元,开发井组直井每米510元,开发井组定向井每米530元。7.1.3其他约定,泥浆固化处理费列入钻井综合单价,泥浆固化处理费用每井8500元。8双方的权利及义务,8.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8.2.10应按甲方下达的指令及操作规程完成工作,未得到甲方书面通知,不得擅自开钻或停止作业。乙方在各次钻开目的煤层前24小时通告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步作业。14违约责任,14.2.10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项目工期延误,实际工期每超过合同约定工期一天,乙方按照本工程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视情况赔偿第三方因此而产生的待工日费。”上述合同约定的涉案探井,继续由服务公司进行钻井施工。
二、涉案探井的井漏与堵漏(一)2011年11月19日开钻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涉案探井发生井漏16次,其中,服务公司自行完成堵漏作业6次,另外10次堵漏作业有韩城分公司委托的案外人参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21日完井期间,涉案探井发生井漏13次,其中,服务公司自行完成堵漏作业5次,另外8次堵漏作业有韩城分公司委托的案外人参与。(二)服务公司在2012年5月1日就涉案探井出具的堵漏过程说明内容有:“一、施工简况,2011年11月30日,钻进至井深448.2米时发生失返性井漏至2012年3月31日井深705米时完钻,共历时156天,期间共堵漏29次,其中我队自行堵漏11次,由中石油协调堵漏公司及技术人员参与堵漏18次,其中水泥封固3次。
二、费用汇总,1.钻头费用,2.油料,3.设备往返搬迁费用,……16.生产耗材,总计534.2971万元,预计亏损493.3271万元。”该说明第4页下方有中联公司印章及人员签字,并手写有“情况属实”字样,日期为2012年8月9日。(三)韩城分公司对涉案探井堵漏费用及监理费用的罗列。韩城分公司委托四川省广汉市阜康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堵漏花费235700元,该款韩城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2015年1月29日支出;韩城分公司委托东营市宝龙石油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堵漏花费210000元,该款煤层气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支出;韩城分公司委托韩城市敏华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堵漏花费202400元,该款煤层气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支出。2012年11月28日,韩城分公司因与中联煤层气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活性水压裂液买卖合同支出材料费1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798100元。韩城分公司支出监理费104494.38元。
三、涉案探井的验收、结算、付款。2012年3月31日12时,服务公司钻进的涉案探井完钻,同年4月21日13时,涉案探井完井,完井井深705米。2012年6月5日,涉案探井完成完井验收,有验收组成员、经办人、各部门签字及韩城分公司勘探管理科、计划财务科盖章的工程验收书中,三、验收意见内容为:“1.钻井,设计井深605米,完钻井深705米,结算井深705米,实际完井周期为19.83天,处理复杂58.29天,停待42.92天,水泥返高为429.5米。2.该井全角变化率超标0.502度,500米以下井段井斜角超标1.71度,煤层段、非煤层段井径扩大率均不合格,鉴于该井漏失非常严重,地层不稳定等因素,建议不扣除工程款。3.本井取芯进尺11米。4.作业过程符合《钻井工程HSE合同》要求,无HSE事故。
四、韩城分公司意见,同意验收组意见,通过验收。合同总价439327元,本次拟结算金额439327元,本次结算占合同总价比例100%。经办人栏‘按设计要求完成了钻井施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经办部门栏‘工程量、资金量属实。’合同管理部门栏‘合同履行完毕,达到结算条件。’计划财务部门栏‘列勘探投资。’”2012年12月10日,服务公司向韩城分公司开具金额为439327元的涉案探井工程款发票;当月21日,韩城分公司将前述涉案探井的工程款439327元存入服务公司银行账户。2013年12月23日,韩城分公司与服务公司就涉案探井搬迁费用事宜签订钻井搬迁费用协议书,约定:“韩城分公司对服务公司就涉案探井的钻井搬迁费用进行补偿,补偿费用为13500元。”2014年2月18日,服务公司向韩城分公司开具金额为13500元的涉案探井工程款发票;同年3月13日,韩城分公司将前述涉案探井的工程款13500元存入服务公司银行账户。就涉案探井堵漏费用的补偿事宜,韩城分公司与服务公司未签订堵漏费用协议书,韩城分公司亦未对服务公司进行补偿。
四、当事人。韩城分公司是煤层气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服务公司、电子公司为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2014年9月25日,电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有:“兹证明我天津市欣乐电子有限公司与中石油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分公司签订的钻井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C2011-2J-141,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均由天津市新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概括、享有和承担……。”本案诉讼中,电子公司到庭陈述:“我公司与原告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最早是我公司与被告发生的业务往来,当时签订合同是我公司签订的,后来的履行都是原告履行的,就我方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所有权利义务都由原告来承受。我方不会因曾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合同主张权利。”煤层气公司、韩城分公司认可电子公司的陈述。
五、鉴定。诉讼中,当事人对涉案探井的井漏原因存在争议,服务公司、韩城分公司、煤层气公司均不提出鉴定申请。就服务公司主张的堵漏费用金额,韩城分公司、煤层气公司均不认可,服务公司申请进行鉴定。经随机抽取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先后委托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二鉴定机构均以专业不对口、石油专业具有特殊性等技术条件原因,未受理一审法院的鉴定委托。
六、案外合同、堵漏及补偿情况。
一、宜14-10向4井。2012年6月23日,韩城分公司与服务公司签订钻井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有:“2工程项目内容,2.1.1工程地址,陕西省韩城县,2.1.2井号,宜14-10向4,2.1.3井型,定向井,2.1.4井别,开发井,2.1.5设计井深,1213.6米。3服务期限,3.1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开始至2012年12月31日止,3.1.1单井钻井周期24天。7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7.1合同价款,7.1.1本工程价款已包含了乙方履行本合同所支出的所有成本(直接和间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保险费用、设备及工具使用成本、人员劳务费用支出、环境恢复(包括但不限于泥浆无害化处理及泥浆坑回填等)、人员设备动复员费用以及应获得的利润和承担的风险等,除双方另有协议外,工程价款不受通货膨胀、汇率波动及其他因素变化的影响。7.1.2工程单价,探井常规钻进每米620元,探井取芯井段每米1000元,开发井组直井每米510元,开发井组定向井每米530元。7.1.3其他约定,泥浆固化处理费列入钻井综合单价,泥浆固化处理费用每井8500元。”服务公司在2012年8月19日就宜14-10向4井出具的堵漏过程说明内容有:“一、施工简况,2012年7月11日,钻至井深405米,开始井漏,井队第一时间采取了相应措施,以防止井漏进一步扩大。2012年7月18日,钻至井深744米时,发生大漏,泥浆只进不出,……2012年7月18日,经研究探讨后,于22时开始堵漏,井队使用各种办法堵漏,7月24日,泥浆成功上返,堵漏成功,7月30日,井深1087米以及7月31日井深1145米时,又出现失返性漏失,井队均第一时间得以成功堵漏。
二、费用汇总,1.钻头费用,2.油料,3.生产、生活用水,……10.生产耗材,总计290.83万元。”该说明第3页下方有中联公司印章及人员签字,并手写有“情况属实”字样,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2013年11月20日,韩城分公司(甲方)与服务公司(乙方)就宜14-10向4井钻井堵漏费用事宜签订堵漏费用协议书,内容有:“1.甲方对乙方就宜14-10向4井的钻井堵漏费用进行补偿,补偿费用为400000元,此次堵漏费用补偿含乙方堵漏过程除正常钻井费用外产生的所有材料费、人工费、柴油费、设备费等。2.乙方在接到本协议的补偿费用后,日后不得再就此口井钻井和堵漏产生的任何其他费用向甲方提出补偿要求。”二、宜14-07向4井。2012年6月23日,韩城分公司与服务公司签订钻井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有:“2工程项目内容,2.1.1工程地址,陕西省韩城县,2.1.2井号,宜14-07向4,2.1.3井型,定向井,2.1.4井别,开发井,2.1.5设计井深,1267.2米。3服务期限,3.1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开始至2012年12月31日止,3.1.1单井钻井周期25天。7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7.1合同价款,7.1.1本工程价款已包含了乙方履行本合同所支出的所有成本(直接和间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保险费用、设备及工具使用成本、人员劳务费用支出、环境恢复(包括但不限于泥浆无害化处理及泥浆坑回填等)、人员设备动复员费用以及应获得的利润和承担的风险等,除双方另有协议外,工程价款不受通货膨胀、汇率波动及其他因素变化的影响。7.1.2工程单价,探井常规钻进每米620元,探井取芯井段每米1000元,开发井组直井每米510元,开发井组定向井每米530元。7.1.3其他约定,泥浆固化处理费列入钻井综合单价,泥浆固化处理费用每井8500元。”服务公司在2012年9月19日就宜14-07向4井出具的堵漏过程说明内容有:“一、施工简况,2012年7月6日,钻至井深210米时,开始有渗漏,井深780米以及808.78米时均出现大漏。经过井队努力,最后都成功堵住了漏失。但钻进中不断有新的渗漏点出现。
二、费用汇总,1.钻头费用,2.油料,3.生产、生活用水,……10.生产耗材,总计295.71万元。”该说明第3页下方有中联公司印章及人员签字,并手写有“情况属实”字样。2013年11月20日,韩城分公司(甲方)与服务公司(乙方)就宜14-07向4井钻井堵漏费用事宜签订堵漏费用协议书,内容有:“1.甲方对乙方就宜14-07向4井的钻井堵漏费用进行补偿,补偿费用为70000元,此次堵漏费用补偿含乙方堵漏过程除正常钻井费用外产生的所有材料费、人工费、柴油费、设备费等。2.乙方在接到本协议的补偿费用后,日后不得再就此口井钻井和堵漏产生的任何其他费用向甲方提出补偿要求。”三、宜14-16井、宜14-16向1井、宜14-16向2井、宜14-16向3井。(一)宜14-16向3井。2012年1月1日,韩城分公司与服务公司签订钻井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有:“2工程项目内容,2.1.1工程地址,陕西省韩城县,2.1.2井号,宜14-16向3,2.1.3井型,定向井,2.1.4井别,开发井,2.1.5设计井深,1229米。3服务期限,3.1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开始至2012年12月31日止,3.1.1单井钻井周期25天。7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7.1合同价款,7.1.1本工程价款已包含了乙方履行本合同所支出的所有成本(直接和间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保险费用、设备及工具使用成本、人员劳务费用支出、环境恢复(包括但不限于泥浆无害化处理及泥浆坑回填等)、人员设备动复员费用以及应获得的利润和承担的风险等,除双方另有协议外,工程价款不受通货膨胀、汇率波动及其他因素变化的影响。7.1.2工程单价,探井常规钻进每米620元,探井取芯井段每米1000元,开发井组直井每米510元,开发井组定向井每米530元。7.1.3其他约定,泥浆固化处理费列入钻井综合单价,泥浆固化处理费用每井8500元。”(二)宜14-16向1井。2012年4月2日,韩城分公司与服务公司签订钻井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有:“2工程项目内容,2.1.1工程地址,陕西省韩城县,2.1.2井号,宜14-16向1,2.1.3井型,定向井,2.1.4井别,开发井,2.1.5设计井深,1255.9米。3服务期限,3.1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开始至2012年12月31日止,3.1.1单井钻井周期25天。7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7.1合同价款,7.1.1本工程价款已包含了乙方履行本合同所支出的所有成本(直接和间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保险费用、设备及工具使用成本、人员劳务费用支出、环境恢复(包括但不限于泥浆无害化处理及泥浆坑回填等)、人员设备动复员费用以及应获得的利润和承担的风险等,除双方另有协议外,工程价款不受通货膨胀、汇率波动及其他因素变化的影响。7.1.2工程单价,探井常规钻进每米620元,探井取芯井段每米1000元,开发井组直井每米510元,开发井组定向井每米530元。7.1.3其他约定,泥浆固化处理费列入钻井综合单价,泥浆固化处理费用每井8500元。”(三)宜14-16井。2012年4月21日,韩城分公司与服务公司签订钻井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有:“2工程项目内容,2.1.1工程地址,陕西省韩城县,2.1.2井号,宜14-16,2.1.3井型,直井,2.1.4井别,开发井,2.1.5设计井深,1184米。3服务期限,3.1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开始至2012年12月31日止,3.1.1单井钻井周期24天。7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7.1合同价款,7.1.1本工程价款已包含了乙方履行本合同所支出的所有成本(直接和间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保险费用、设备及工具使用成本、人员劳务费用支出、环境恢复(包括但不限于泥浆无害化处理及泥浆坑回填等)、人员设备动复员费用以及应获得的利润和承担的风险等,除双方另有协议外,工程价款不受通货膨胀、汇率波动及其他因素变化的影响。7.1.2工程单价,探井常规钻进每米620元,探井取芯井段每米1000元,开发井组直井每米510元,开发井组定向井每米530元。7.1.3其他约定,泥浆固化处理费列入钻井综合单价,泥浆固化处理费用每井8500元。”(四)宜14-16向2井。2012年6月1日,韩城分公司与服务公司签订钻井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有:“2工程项目内容,2.1.1工程地址,陕西省韩城县,2.1.2井号,宜14-16向2,2.1.3井型,定向井,2.1.4井别,开发井,2.1.5设计井深,1257.6米。3服务期限,3.1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开始至2012年12月31日止,3.1.1单井钻井周期25天。7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7.1合同价款,7.1.1本工程价款已包含了乙方履行本合同所支出的所有成本(直接和间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保险费用、设备及工具使用成本、人员劳务费用支出、环境恢复(包括但不限于泥浆无害化处理及泥浆坑回填等)、人员设备动复员费用以及应获得的利润和承担的风险等,除双方另有协议外,工程价款不受通货膨胀、汇率波动及其他因素变化的影响。7.1.2工程单价,探井常规钻进每米620元,探井取芯井段每米1000元,开发井组直井每米510元,开发井组定向井每米530元。7.1.3其他约定,泥浆固化处理费列入钻井综合单价,泥浆固化处理费用每井8500元。”(五)服务公司在2012年7月15日就宜14-16井、宜14-16向1井、宜14-16向2井、宜14-16向3井出具的补助申请报告内容有:“一、施工简况,……。
二、费用汇总,1.钻头费用,2.油料,3.生产、生活用水,……10.生产耗材,总计261.91万元。”附件一,钻井进程内容有:“第一口井宜14-16向3井,2011年11月26日开钻,钻进至井深14.05米时发生漏失。……。第二口井宜14-16向1井,4月4日开钻,钻至14米时,失水严重,判定大漏,随即安排堵漏……。第三口井宜14-16直井,4月30日开钻,钻至19.68米时,有漏失,等水堵漏。……。第四口井宜14-16向2井,6月2日开钻,钻进至井深19.5米时,泥浆失返,判定大漏,井队安排堵漏……。”附件一共2页,下方均有中联公司印章及人员签字,并手写有“情况属实”字样。2013年11月20日,韩城分公司(甲方)与服务公司(乙方)就宜14-16井、宜14-16向1井、宜14-16向2井、宜14-16向3井钻井堵漏费用事宜分别签订4份堵漏费用协议书,格式内容与前述堵漏费用协议书相同,双方约定的韩城分公司对服务公司各井钻井堵漏费用进行补偿金额分别为:“就宜14-16井补偿费用为70000元、就宜14-16向1井补偿费用为50000元、就宜14-16向2井补偿费用为80000元、就宜14-16向3井补偿费用为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电子公司与韩城分公司虽就涉案探井签订了承包合同,但该合同为服务公司与韩城分公司实际履行,依据电子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电子公司已将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服务公司,对此,韩城分公司、煤层气公司不持异议,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服务公司承受,现电子公司与韩城分公司合同期间发生的涉案探井堵漏费用由服务公司提出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准许。电子公司、服务公司分别与韩城分公司就涉案探井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对涉案探井工程款的结算、支付、钻井堵漏次数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就井漏的原因,韩城分公司主张因服务公司技术原因所致,服务公司则主张因设计缺陷所致,服务公司、韩城分公司均未出示充足证据佐证,且均不申请进行鉴定,故对服务公司、韩城分公司就井漏原因的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就此争议,一审法院以当事人提交的涉案探井的工程验收书及相关证据作出判断。工程验收书中有“井漏失非常严重,地层不稳定”的表述,没有井漏失与服务公司技术原因有关的表述,再综合当事人所订立的其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大多存在井漏及堵漏作业等因素,一审法院对涉案探井井漏属服务公司技术缺陷所致不予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堵漏作业的难度因井漏情况存在差异,因此在堵漏作业中投入各异,由此发生的堵漏费用也有所差异。在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未见工程款中已包括堵漏费用的明确约定,故韩城分公司就堵漏费用中已经包括堵漏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之间就涉案探井及他井所订立的合同及结算凭证能够认定,就堵漏费用均是以服务公司出具有监理单位及人员签章的报告方式向韩城分公司说明堵漏情况,并由服务公司自行罗列费用,韩城分公司再以补偿方式另行与服务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合意补偿数额,而不是韩城分公司对服务公司提出的费用进行实报实销。在韩城分公司已经给付服务公司的涉案探井施工费用中不包括堵漏补偿费用,对服务公司要求韩城分公司给付堵漏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服务公司在本案要求韩城分公司支付的堵漏费用数额,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确认工程款数额不属监理业务,故对服务公司之涉案探井堵漏费用金额已经韩城分公司确认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就本案涉案探井的堵漏补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致使纠纷成诉,在诉讼中,当事人对堵漏补偿费用不能协商确定,亦未能通过司法鉴定解决,故对堵漏费用,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以往的交易习惯、涉案探井钻井施工较他井钻井施工的复杂程度、服务公司历次所报堵漏费用与韩城分公司、服务公司协议的实际补偿费用所占比例等因素综合确定。综上,一审法院确定,服务公司就涉案探井可获得堵漏补偿费用为750000元。当事人就涉案探井的堵漏补偿费用未能以通常的协商方式解决,导致纠纷处于持续状态,双方均有责任,且就堵漏补偿费用的支付期限双方没有约定,故服务公司要求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韩城分公司反诉要求服务公司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韩城分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大多于2014年、2015年支出,且本案当事人就堵漏补偿事宜始终未能协商一致,故韩城分公司在本案提出的反诉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服务公司就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韩城分公司已支付给服务公司的设备搬迁费与堵漏补偿费无关。韩城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服务公司对涉案探井钻进过程中发生漏失存在过错,并且韩城分公司作为涉案探井钻井工程的发包单位,对涉案探井享有利益,故其对涉案探井堵漏等所作投入应由韩城分公司自行承担。电子公司与韩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钻井周期,在服务公司与韩城分公司于后签订的合同中就钻井周期及价款另行约定,属协议变更,在工程验收书中对实际完井周期记载为19.83元,超出约定周期4.83天,而实际井深也由约定的605米增至705米,比约定的设计井深增加了100米,且验收意见亦有不扣钱的建议,韩城分公司遵此向服务公司支付了全部结算合同价款。故韩城分公司对延误工期违约责任提出主张,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对服务公司要求韩城分公司对堵漏费用进行补偿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补偿费用金额以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为限,对服务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及要求韩城分公司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韩城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韩城分公司是煤层气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煤层气公司承担。服务公司要求煤层气公司与韩城分公司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规定,于2017年3月判决: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石油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天津市新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钻井堵漏补偿费用750000元;
二、驳回天津市新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石油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韩城分公司、煤层气公司对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部分事实持有异议,认为一审判决第13页“该说明第4页下方有中联公司印章及人员签字,并手写有“情况属实”字样,日期为2012年8月9日。”中中联公司印章签字描述不准确,印章不是中联公司印章,是中联公司子单位中联煤层气国家工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工艺技术服务部的印章,印章并不能代表中联煤。本院经审查,印章确属中联煤层气国家工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工艺技术服务部,但其系属中联煤层气国家工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代表中联煤层气国家工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且有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各方当事人对发生堵漏事实均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款是否包含堵漏费用;2、井漏给韩城分公司造成损失服务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关于工程款是否包含堵漏费用一节。根据服务公司与韩城分公司在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河参2井钻井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第7条第7.1款关于相关费用的规定并未明确相关费用中含有堵漏费用。另,根据韩城分公司提供的2012年11月9日的工程结算清单表明韩城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服务公司对河参2井施工工程本身进行了结算,但并未涉及堵漏费用。经本院审查,堵漏费用均是以服务公司罗列堵漏费用、进行堵漏情况说明,由监理签字对堵漏事实进行确认,韩城分公司再以补偿方式另行与服务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合意补偿数额并进行结算。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以往的交易习惯、涉案探井钻井施工较他井钻井施工的复杂程度、服务公司历次所报堵漏费用与韩城分公司、服务公司协议的实际补偿费用所占比例等因素综合确定堵漏费用75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井漏给韩城分公司造成损失服务公司是否应该赔偿一节。在一、二审过程中,韩城分公司未举证证明自身损失是由服务公司造成的,且未能证明服务公司履行涉案合同中存在过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井漏给韩城分公司造成损失由韩城分公司自行承担。故韩城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韩城分公司、煤层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6元,由中石油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分公司、中石油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国增
审判员 刘丽杰
审判员 王艳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曹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