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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2468号

北京六泰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耿登太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耿登太,北京市玄鸿燕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段久洋,北京市顺义区苗木产业协会,北京六泰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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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4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耿登太,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玄鸿燕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东杜兰村。

法定代表人:段久洋,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久洋,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苗木产业协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三北苗木基地。

法定代表人:段兴炎,会长。一审

第三人:北京六泰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沙路东杜兰段7号1幢。

法定代表人:耿鑫,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耿登太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玄鸿燕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鸿燕塞公司)、段久洋、北京市顺义区苗木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苗木产业协会)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六泰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终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耿登太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租赁涉案土地房屋的合同目的是为了经营酒店,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责任在被申请人,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并未对涉案土地房屋用于商业经营作出保证和承诺,应当由申请人承担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二)被申请人将违法加建的超面积部分出租、将农用土地改变使用性质违法出租,导致最终未能取得相应的合法手续,合同部分无效,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三)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客观事实,违法出租,且违法出租部分与租赁物整体不可分割,致使申请人的酒店不能办理正常开业手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解除合同并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双方签订的��付租金的协议对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四)一审、二审判决不顾被申请人违法出租的事实,认定《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申请人给付租金,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属错误。(五)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综合楼无法通过消防验收是申请人的原因,与玄鸿燕塞公司通过加建致使综合楼超出规划和产权面积无关,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六)三被申请人均应是涉案合同的适格合同相对方,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七)一审、二审判决对租赁物的法律属性未加区分,对所有租赁物均适用同一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八)一审法院拒绝申请人重新鉴定,程序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二审判决第34页表述“耿登太称系玄鸿燕塞公司加盖第五层所致”与耿登太在庭审时陈述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综合楼房产证显示,顺义区南法信镇顺沙路东杜兰段7号合计建筑面积为8676.81平方米,房屋层数4层。而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显示,综合楼面积9951.41平方米,两者相差1274.6平方米。经查,综合楼第5层(面积相差部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具体条款,合同中对综合楼、大棚及其附属设施建筑面积、租金等分别进行了约定,且综合楼第5层(面积相差部分)与1-4层虽整体归属于同一建筑,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空间使用上不具有不可分性。据此可以认定耿登太与玄鸿燕塞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部分有效,其中对于综合楼1-4层、智能温室、配套楼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对于综合楼第5层(面积相差部分)的租赁关系无效。而从2011年5月11日签订《文件目���》可以看出,耿登太对于涉诉房屋的产权情况、具体面积及层数均明知,且无证据表明耿登太曾在合同订立后提出异议,结合耿登太后续进行的改扩建及装修等事实行为,可以认定耿登太对涉诉房屋的状况接受与认可。但耿登太与玄鸿燕塞公司对于综合楼第5层(面积相差部分)的租赁关系无效均存在过错。玄鸿燕塞公司要求耿登太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支付综合楼第五层(面积相差部分)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妥。二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判定玄鸿燕塞公司赔偿耿登太房屋装修损失20万元,亦无不妥。此外,涉案房屋中智能温室、配套楼的建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智能温室、配套楼出租的约定有效。虽然《房屋租赁合同》将综合楼、智能温室、配套楼作为整体出租,且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租赁用途中约定:综合楼、智能温室、配套���及其场地由乙方自主经营,但《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三)项仅约定甲方持有综合楼产权证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并未提及智能温室、综合楼的产权问题,表明出租人并未作出综合楼、智能温室、配套楼均有产权证且可用于商业经营的承诺。耿登太在明知智能温室、配套楼用途及性质的情况下,未取得合法审批即擅自对智能温室、配套楼进行经营性装修改造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耿登太应当自行承担其违法改造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对于出租房屋超出规划面积与消防无法验收之间的关系问题,综合楼于竣工后取得过主管部门的消防验收,而耿登太拟将诉争房屋作为酒店经营,其作为经营者应负担建设租赁场地消防设施以使其满足作为酒店经营之消防标准。根据在案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违法通知书》(京公(顺)消验查[2012]第0002号)、2012年7月15日《北京市顺义区公安消防支队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实系耿登太一方建设的消防工程未通过消防支队验收,耿登太认为系玄鸿燕塞公司对综合楼进行加建导致其无法通过消防支队消防验收的意见缺乏依据。耿登太于合同签订后不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经玄鸿燕塞公司多次催要仍不履行,且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缺乏正当理由,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予解除,且因耿登太违约导致合同解除,除因综合楼第五层(面积相差部分)无效产生的装修残值损失外,耿登太请求玄鸿燕塞公司赔偿剩余租赁期内其他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及苗木产业协会与段久洋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并非段久洋而是玄鸿燕塞公司,现耿登太主张段久洋为《房屋租赁��同》出租人缺乏依据。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耿登太要求苗木产业协会、段久洋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耿登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耿登太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侯海旭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