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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5508号

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倪巷村村民委员会徐甲村第七村民小组与徐国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倪巷村村民委员会徐甲村第七村民小组,徐国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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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5508号原告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倪巷村村民委员会徐甲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倪巷村委观西村505-157号。负责人徐志忠,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徐爱平,男,1964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徐国荣,男,1958年4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贺罗凤,女,1792年2月19日生,汉族,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倪巷村村民委员会徐甲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诉被告徐国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民小组的组长徐志忠及委托代理人徐爱平,被告徐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罗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民小组诉称,原告村民小组于2011年2月22日将位于倪巷村委徐甲村外河上下排田(鱼塘)发包给被告养殖,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中途不可转包转租,若转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而被告采取欺骗手段,未经甲方同意私自高价自2014年1��30日将甲方明文禁止转包转租的鱼塘转包转租渔利,且转包转租的价额与承包的价额相比悬殊过大,应作为转包转租渔利论处,违法所得应赔偿甲方损失费,应收归甲方所有。现村委会土地整治征收鱼塘,被告以养殖亏本为由拒绝支付最后一年的鱼塘承包费。综上所述,现原告村民小组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114491元(2016年度鱼塘承包金22541元;被告违约损失赔偿金91977元);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国荣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7户农户将承包地集中发包给被告,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27户农户所有,承包合同的发包主体是27户农户,而非原告村民小组,原告村民小组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并未将承包的鱼塘转包给他人,虽然被告与吴琴顺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未实际履行,2013年被告的妻子身患××,被告便雇佣吴琴顺帮被告养殖鱼塘,每年支付工资,吴琴顺帮被告养殖鱼塘前后共三年,徐志忠及村民都清楚,从未有人提出异议,为此,原告村民小组无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已缴纳2016年度的承包金,不存在拖欠承包金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原告村民小组(甲方、发包方)与被告(乙方、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主要载明:为了发展、巩固集体经济,增加集体收入,充分利用现有的水面资源,经甲方村民研究决定,将徐甲外河上下排田(鱼塘)53.67亩及窑段岸河面发包给乙方自由养殖,承包期限为十年,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中途不可转包,若转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在每年腊月二十前上缴下一年度承包款,如到期拖欠不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且不退还该年度的上缴款,乙方以每亩420元标准缴纳,每年上缴给甲方徐甲外河上下排田53.67亩面积款为22541.40元,本合同签订之时预交两年合计45082.80元,本合同签订第二年开始预交第三年款项,以此类推,缴款方式为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之前;窑段岸河面乙方必须每年上缴给甲方800元;乙方在承包期内所需一切工具及设施须自行解决,乙方所建一切临时设施在承包期结束后无条件自行拆除;乙方在承包期内如遇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在承包期间,必须依照国家政策与法规执行有关事项,不可改变土地性质,如遇国家建设动用该承包范围内面积,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乙方只享受青苗附着物补助,其他部分补助与乙方无关;以上协议一式五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每户代表签字)如有违约,造成一切后果���违约方承担。原告村民小组的27户农户代表(包括被告)于当日在承包合同上甲方栏签字,被告于当日在承包合同上乙方栏签字。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村民小组将涉案鱼塘及涉案窑段岸河面交付被告养殖。涉案鱼塘已于2017年5月份复耕,原、被告现均未种植涉案鱼塘复耕后的土地。2013年12月6日,被告(甲方、发包方)与吴琴顺(乙方、承租方)签订承租合同,主要载明:甲方将涉案鱼塘及涉案窑段岸河面承租给乙方养殖,承租期为十年,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乙方每年一次交款54000元。被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04年11月29日的事实说明1份,主要载明:因被告妻子生病需要被告照顾,被告无空忙于养殖,为此特请吴琴顺代为养殖,被告并未将其承包的水面积转包给他人。被告在事实说明上承包人签名栏签字,吴琴顺在事实说明上养殖管理人签名��签字。2015年1月9日,吴琴顺向被告出具收条1份,主要载明:今收到被告给养虾工资65000元。2016年1月5日,吴琴顺向被告出具收条1份,主要载明:今收到被告给养虾工资50000元。原告村民小组在诉讼中陈述:本案诉讼请求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涉案鱼塘2016年度(2016年2月22日-2017年2月22日)承包金22541元,一部分是被告转包的收益91977元[(转包费53200元/年-承包金22541元)*转包三年];在承包合同签订前,原告村民小组召开了村民会议;在承包合同签订时及现在,原告村民小组共有三十几户农户;双方在承包合同上约定承包金是提前一年交,后来变更为每年腊月底缴纳当年度的;2016年度的承包金是被告于2016年腊月底支付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承租合同、事实说明、收条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民小组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本案中,承包合同中明确载明原告村民小组为发包方,包括被告在内的原告村民小组的27户农户代表在承包合同上签字,故原告村民小组作为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并无不当,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关于原告村民小组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鱼塘承包金2254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其不存在拖欠原告村民小组承包金的情况,原告村民小组在诉讼中又自认被告已于2016年腊月底将涉案鱼塘2016年度的承包金缴纳,结合原告村民小组关于原、被告双方对承包合同中的承包金缴纳方式变更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缴纳涉案鱼塘2016年度的承包金,原告村民小组要求被告缴纳涉案鱼塘2016年度的承包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村民小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9197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村民小组主张被告已将涉案鱼塘转包给吴琴顺,每年转包费为53200元,被告辩称虽然其与吴琴顺签订承租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承租合同,而是被告雇佣吴琴顺管理涉案鱼塘,对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事实说明、收条及承租合同等进行综合分析,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吴琴顺之间就涉案鱼塘存在转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原告村民小组主张被告已将涉案鱼塘转包给吴琴顺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雇佣吴琴顺管理涉案鱼塘,故原告村民小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村民小组提出的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涉案鱼塘已因复耕而不存��,承包合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村民小组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倪巷村村民委员会徐甲村第七村民小组与被告徐国荣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倪巷村村民委员会徐甲村第七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倪巷村村民委员会徐甲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59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判员  张金钱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