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5执2184号
被执行人:上海荣方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苗荣。关于上海荣方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欠缴案件受理费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上海荣方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应缴纳案件受理费131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缴纳案件受理费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荣方钢管租赁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经向银行、房管局、车管所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鉴于被执行人上海荣方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的情形,本院依法对其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5执218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志东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郑伟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伟东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