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刑初113号

王某1、王某2等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尹某,王某1,张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1967年9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住辽宁省凌源市;系被害人赵某2之父。诉讼代理人赵晓艳,1988年4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住辽宁省凌源市;系赵某1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1963年7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系被害人赵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2013年9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住辽宁省凌源市;系被害人赵某2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王某1之法定代理人王某2,1993年4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系被害人赵某2之夫。被告人张琪,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原平市,初中文化,住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单正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琪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尹某、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王志琴、代理检察员陈斐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之诉讼代理人赵晓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王某1之法定代理人王某2,被告人张琪及其辩护人单正宏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因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琪于2017年3月29日2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奥宇酒店1118号房间内,因情感纠纷与女友赵某2(女,殁年22岁)发生口角,遂用鞋带猛勒赵某2的颈部致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2系被他人用软性物体(绳索类)勒颈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张琪于2017年3月29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物证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尹某、王某1、王某2的诉讼请求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为,要求被告人张琪赔偿丧葬费人民币48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餐饮住宿费人民币17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提供了户籍证明、误工费证明、车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张琪表示愿意积极赔偿。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系间接故意杀人;被害人隐瞒已有配偶及孩子的事实与被告人交往,欺骗被告人感情,且在案发前有刺激被告人的言行,对案发存在过错;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2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奥宇酒店1118号房间内,被告人张琪因其女友赵某2(殁年22岁)拒绝同其回老家见父亲而发生争执,并引发感情纠纷,后张琪趁赵某2不备用鞋带猛勒赵某2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张琪作案后于案发当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投案。被告人张琪的故意杀人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尹某、王某2、王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46236元,误工费人民币55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0元,住宿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1证言:2017年3月29日21时许,张琪给我打电话说想见我。张琪说他把女朋友杀了,想自首。我们约在京良路速8酒店见面。我和女朋友一起到的速8酒店,当时张琪已经到了,还有张某2和张某3。当时已经开好房间,我们五个聚齐后就进了8282号房间。进房间后张琪说他还没吃饭,就泡了一碗泡面吃。我们问他为什么杀他女朋友,他没说,我问他在哪儿杀的,他说在大兴的奥宇酒店。我们劝他自首,他自己也想自首,等他吃完面,我们就带他去新发地派出所自首了。张琪在新发地打工,他女朋友小名叫洋洋,在歌厅上班,二人认识二三年了。张琪跟我说是用鞋带勒死的女朋友,他见我们时穿的是运动鞋,两只鞋子都没有系鞋带。2.证人张某3证言:2017年3月29日22时许,我在暂住地休息,张琪给我打电话说“你出来一下,我有事找你”。我找到他后,张琪说自己好几天没吃饭了,也没地方住,我们到一家速8酒店。进房间后张琪吃了一桶泡面,这时张某1、张某2和侯某也来到房间。张琪就说在大兴区的一家奥宇酒店把洋洋给杀了。我们劝他自首,他自己也打算自首,我们就一起到新发地派出所自首。张琪在新发地打工。洋洋是张琪的朋友,在歌厅上班,二人认识二三年了。3.证人张某2证言:2017年3月29日22时许,张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新发地京良路名酒城对面的速8酒店,说张琪出了点事儿。我到酒店门口看见张琪和张某3。后张某1和他女朋友侯某也一起到了,我们就一起进了速8酒店2层一个房间。进去后,张琪说他把朋友洋洋杀了,是在奥宇酒店的房间里用自己的两根鞋带把洋洋勒死的。他说想自首,后他跟他爸通了电话,我们就陪他去派出所自首了。张琪见我们时穿的黑色运动鞋,两只鞋子没有系鞋带。4.证人侯某证言:2017年3月29日22时许,张琪给我男朋友张某1打电话说“我杀人了,你出来,咱们见面说说”。后我和张某1一起到新发地一家速8酒店找到了张琪。张琪跟我们说在大兴区黄村镇一家酒店用鞋带勒死人了,后张琪表示要去自首,我们就跟他一起去派出所自首了。5.证人朱某证言:2017年3月29日17时许,我开始在奥宇酒店接班上班,23时许前台给我打电话,让我到1118房间看一下情况,我敲门无人回答,就用工作用的门卡将门打开,屋内灯是亮的,水电卡插在屋内。我站在门口往里看,发现房间内的木头茶几翻躺在地上,一女子趴在靠卫生间一侧的单人床上,一只脚穿着鞋,另一只脚光着。床底部不远处地上有掉落的长头发和一小块血迹,我就没敢进去。关门后将情况告诉了前台,一会儿警察来了。我带警察来到1118房间将门打开,后警察就封锁了现场。我当天17时进入房间打扫过房间,当时里面没有人。6.证人张某4证言:2017年3月29日20时30分许,我和朋友入住北京市大兴区奥宇酒店1120房间。后我和朋友在房间内吃东西。我没看表,21时许,我听到一个特别重的物体砸到地上的发闷的声音,后又听到两三声类似的声音,但没之前的那么重,之后听到类似翻箱倒柜的声音。没听到争吵、喊叫或者呼救的声音。因为我坐的位置背朝发出声音的房间,我能确定声音来自我身后的房间。参照门的方位,应该是进门的左手边的隔壁房间,具体房间号我不清楚。7.证人赵某3证言:我是奥宇大厦奥兴KTV领班。2017年3月27日晚上9点多,张琪和他的四五个哥们来我们奥兴KTV玩,玩到3月28日0时。28日晚上,张琪和洋洋两人又到奥兴KTV唱歌,29日以后我就再也没见过张琪和洋洋。我是洋洋的领班,洋洋是半年多前来奥兴KTV工作的,她跟张琪处男女朋友有一年多了。2016年4月,洋洋跟我说她怀孕了,孩子是张琪的,开始张琪不见洋洋,我陪洋洋去新发地市场找过张琪没找到。后来听说他们自己解决的这件事儿,把孩子打掉了。2016年洋洋跟我说,她去张琪老家见张琪父母了。我不知道洋洋的真实姓名。8.证人张某5证言:我和赵某2是同事,平时大家都叫她洋洋,2016年夏天我们一起到奥兴KTV上班的。2017年3月28日上午,我和赵某2都住在福苑小区30号楼5单元402室,那是我们最后一次见面,当时赵某2要去给我们一个同事过生日,我因为头疼没去。3月30日,我就听说赵某2被杀了。张琪和赵某2经常在一起,张琪也经常到我们KTV唱歌,赵某2给我们介绍说张琪是她男朋友。9.证人王某3证言:2016年六七月份,我和赵某2一起到奥兴KTV上班的,2017年3月28日9时许,我最后一次见到赵某2,当时赵某2要去给一个朋友过生日。2017年3月29日,我听说赵某2被杀了,30日12时许我到单位才听说是被张琪杀的。张琪是赵某2的男朋友,我在奥兴KTV多次见过他,赵某2也给我们介绍过张琪,说是她男朋友。我们平时都叫赵某2洋洋。10.证人张某6证言:我是大兴区医院急诊120医生,2017年3月29日,我在大兴区医院急诊120值班,23时许我接到中心指派,说在大兴区西红门奥宇酒店十一层1118房间有一人意识不清需要救治,我们于23时55分许到达,当时民警已经在现场。我看到一女子在房间最北侧床上侧卧,经心电图检查无心电活动,临床考虑为死亡,原因待查。患者头部可见血迹,房间地面上也有少量血迹。当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民警。1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3月29日23时许,张琪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投案,称于3月29日2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新媒体产业基地奥宇酒店1118房间,因其女友赵某2与其发生口角后对其进行殴打,情急之下用鞋带将赵某2勒死。后新发地派出所联系当地派出所核实。经现场查看,发现奥宇酒店1118房间内一名女子已死亡。后大兴分局于3月30日1时许到新发地派出所将张琪刑事传唤至大兴分局团河派出所,并于30日立案。张琪到案后对其杀害赵某2一事供认不讳。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团河工业开发区奥宇酒店1118号房间,酒店门朝北,酒店北侧是东西方向的黄亦路。1118号房间单扇内开门朝北,门敞开,门锁完好未见异常。进门室内东侧是内嵌式衣柜,西侧是卫生间,卫生间门敞开,在地面上发现一小团毛发(已提取并送检),卫生间内北侧是洗漱盆,西侧是马桶,马桶北侧有一个垃圾桶,垃圾桶内无物品,卫生间内南侧是浴室。卫生间南侧是客房,在地面上发现一团毛发(已提取并送检),在毛发南侧地面上(即北床东侧地面上)发现血迹(已提取并送检),在北床北侧地面上发现茶杯碎片(实物提取,茶杯碎片拭子已提取并送检)。客房内西侧靠北有两张床南北并排码放;在北侧床上有一具女尸,头西脚东呈左侧卧位,面朝北,脖子上缠有黑白相间鞋带(实物提取并送检),上身穿深色牛仔上衣,下身穿深色牛仔裤,左脚穿白色运动鞋,右脚穿黑色袜子,尸体情况详见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在尸体头部下方床单上发现血迹(已提取并送检),在尸体足南侧床单上发现血迹(已提取并送检),在尸体北侧床单上发现血迹(已提取并送检);床南侧地面上有一只白色运动鞋(右脚),在鞋内鞋垫上发现血迹(实物提取并送检);经现场勘查,在床下发现一部苹果手机(实物提取,手机拭子已提取并送检)。在南北两张床之间是一个床头柜,在床头柜上由北向南分别摆放着红色塑料袋(实物提取,塑料袋拭子已提取并送检)、芙蓉王牌香烟烟盒(实物提取,烟盒拭子已提取并送检)、康师傅饮用水瓶1(实物提取,瓶口拭子已提取并送检)、娃哈哈营养快线饮料瓶1(实物提取,瓶口拭子已提取并送检)、二友居红色打火机(实物提取,打火机拭子已提取并送检)、白色茶杯(实物提取,杯口拭子已提取并送检)、茶杯内共有9个中南海牌烟头(已提取并送检)、双汇王中王牌火腿肠包装(实物提取,包装拭子已提取并送检)、娃哈哈营养快线2(实物提取,瓶口拭子已提取并送检)、康师傅饮用水瓶2(实物提取,瓶口拭子已提取并送检)、押金单一张(实物提取)、黄鹤楼牌香烟烟盒(实物提取,烟盒拭子已提取并送检)和绿色打火机(实物提取,打火机拭子已提取并送检)。床南侧靠西是沙发;客房内南侧靠窗地面上有一张打翻的茶几,茶几东侧地面上是一个烟灰缸和一个纸巾盒;客房内东侧靠墙由南向北分别是桌子(桌子上有服务指南和便签,桌子下有一个垃圾桶,桶内无物品)、电视柜、高低柜,在高低柜上有一个塑料外包装的纸盒(塑料袋实物提取,塑料袋拭子已提取并送检)和一个白色茶杯盖。上述痕迹、物品均已扣押。1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张琪投案时所穿的黑色长袖上衣一件、白色短袖T恤一件、黑色长裤一条、黑色运动鞋(无鞋带)一双,及上述物证的情况。14.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毒物检验报告证明:经对赵某2尸体进行检验,死者赵某2颈项部可见勒沟,勒沟呈水平闭锁状,全长31.0厘米,颈前部勒沟宽0.6厘米,于颈右侧可见分叉,分叉处勒沟宽均为0.4厘米,符合软性物体勒颈形成,尸检时在其颈部检见的黑白相间鞋带可以形成上述损伤;双侧颞肌出血、右耳道出血,勒颈窒息过程中可以形成;颈项部勒沟处及颈左侧上方的皮肤损伤,勒颈时可以形成;死者左手中指背侧可见皮肤破损一处,该损伤磕碰可以形成。死者赵某2尸斑呈暗红色,颜面部可见肿胀、淤血、紫绀,口唇粘膜可见紫绀,双侧球睑结膜可见密集点状出血,舌尖挺出于齿裂间,舌根部、咽后壁、喉室粘膜、心外膜、双肺被膜均可见出血点,内脏器官呈淤血状,符合机械性窒息特征;经毒物检验,在赵某2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6mg/100ml,未检出常见巴比妥类、吩噻嗪类和苯二氮卓类催眠镇静药;结合案情调查、现场勘查情况,认为赵某2系被他人用软性物体(绳索类)勒颈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鉴定意见:赵某2系被他人用软性物体(绳索类)勒颈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1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经对送检的52份检材进行鉴定,赵某2阴道拭子(检测精斑)、赵某2肛门拭子(检测精斑)均未检见精子,张琪的黑色运动鞋(检测血痕)、黑色夹克(检测血痕)、白色半袖衫(检测血痕)经联苯胺预实验,结果均为阴性。赵某2左乳房拭子(检测脱落细胞)、赵某2背部拭子(检测脱落细胞)、赵某2左手拭子(检测脱落细胞)、红色打火机拭子(检测脱落细胞)、绿色打火机拭子(检测脱落细胞)、营养快线瓶口拭子1(检测唾液斑)、康师傅瓶口拭子1(检测唾液斑)、康师傅瓶口拭子2(检测唾液斑)、红色塑料袋拭子(检测脱落细胞)、茶杯杯口拭子(检测唾液斑)、北床北侧地面茶杯碎片拭子(检测脱落细胞)、白色运动鞋内血迹、卫生间地面毛发、地面地毯上毛发、缠绕赵某2颈部的鞋带(检测脱落细胞)、现场塑料包装袋拭子(检测脱落细胞)均未扩增出特异性片段。赵某2右手指甲拭子(检测脱落细胞)为混合结果,其中含有赵某2的等位基因;张琪的黑色外裤布片上血迹为混合结果,其中含有张琪的等位基因。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赵某2口周拭子(检测脱落细胞)、赵某2左耳垂拭子(检测脱落细胞)、赵某2右耳垂拭子(检测脱落细胞)、赵某2左手指甲拭子(检测脱落细胞)、茶杯内烟头4(检测唾液斑)、茶杯内烟头9(检测唾液斑)、赵某2头部下方床单血迹、北床东侧地面地毯上血迹、赵某2足南侧床单血迹、赵某2北侧床单血迹、北床下手机拭子(检测脱落细胞)为赵某2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黄鹤楼香烟烟盒拭子(检测脱落细胞)、营养快线瓶口拭子2(检测唾液斑)、芙蓉王香烟烟盒拭子(检测脱落细胞)、火腿肠包装拭子(检测脱落细胞)、茶杯内烟头1(检测唾液斑)、茶杯内烟头2(检测唾液斑)、茶杯内烟头3(检测唾液斑)、茶杯内烟头5(检测唾液斑)、茶杯内烟头6(检测唾液斑)、茶杯内烟头7(检测唾液斑)、茶杯内烟头8(检测唾液斑)、张琪左手拭子(检测脱落细胞)、张琪右手拭子(检测脱落细胞)、张琪阴茎拭子(检测脱落细胞)为张琪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赵某2右乳房拭子(检测脱落细胞)、赵某2右手拭子(检测脱落细胞)为混合结果,与张琪、赵某2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1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赵某1、尹某是赵某2的生物学父、母亲。17.调取证据清单、出诊记录证明:北京市急救中心大兴分中心2017年3月29日23时40分许接电话呼救后派人员和车辆到大兴区奥宇酒店1118房间进行救治。18.调取证据清单、身份证照片、开房记录、酒店内监控录像证明:张琪于2017年3月27日到奥宇酒店开房,房号1609,后于28日退房。张琪又于3月28日到奥宇酒店开房一间,房号1118,3月30日离开。监控录像显示2017年3月27日22时57分,张琪来到酒店前台,办理入住手续。3月28日0时32分许二人进入1609房间。2017年3月28日10时55分许,张琪到前台办理入住手续,11时04分许进入1118房间。29日17时49分许,张琪与赵某2共同进入1118房间,18时24分许赵某2出房间下楼(步态不稳),18时26分许持一纸盒进入房间。21时16分,张琪走出1118房间,下楼离开。23时15分两名服务员来到房间查看。1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情况说明证明:案卷中出现的案发地点“大兴区新媒体产业基地奥宇酒店”与“大兴区黄村镇奥宇酒店”均系同一地点。2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赵某2的身份情况以及死亡和尸体火化情况。2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忻州市公安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北京香利齐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张琪的身份情况、无犯罪记录及案发前在上述公司工作的情况。22.被告人张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照片证明:赵某2在歌厅工作。我和她2016年初认识,后确定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4月她跟我回我老家参加朋友婚礼。2016年11月,她跟我说怀孕了,一开始我不同意打掉孩子,后因她老抽烟喝酒,我就同意把孩子打掉了。我对赵某2老家的情况不了解,听她同事说赵某2在老家有孩子,我问过她很多次,赵某2一直没有承认。我原计划3月30日回老家,跟赵某2也说好了,她在奥宇酒店地下一层上班,我就想在那里开好房,走的时候方便。3月27日我和几个朋友去了奥宇酒店地下一层唱歌喝酒,27日就和赵某2一起住在酒店1609房间,期间发生过性关系。29日下午四点多,我下楼接她一起进的1118房间。进房间没多久,她一个人下楼拿了一次花,没多久就回来了,之后她再也没出门。在1118房间我们没发生过性关系。我准备3月30日早晨天亮就走,然后她又不同意和我回去了,还说要去上班,我俩就起了争执。后我把赵某2推床上,她要起来,我们就互相推搡,她用茶几上的烟灰缸砸我,但没砸到,她就把茶几给掀了,又拿房间里的白色瓷水杯砸我,水杯砸到卫生间的透明玻璃上碎了,卫生间玻璃没事。她扒拉我时左手打到墙上中指破了,我用卫生纸给她擦了血,然后她就坐在挨着进门这边的床上玩手机。我就在边上解鞋带,说你信不信我勒死你。我当时就是想吓唬她,让她和我一起回老家,但她还是不同意,我就把两根鞋带拴在一起,走到她后面用鞋带在她脖子上绕了一圈。她可能认为我不会真勒她,也没反抗,还说你勒死我吧。我当时没用力,后来她又说她一开始就没决定要跟我回老家,我一听这话就觉得特别生气,就使劲了。她就反抗,从床上滚到地上,我俩扭在一起,后来她跪在地上,我在她正面,手里的鞋带一直没松开,她一直在反抗,但没叫出声音。持续了将近三分钟,我看到勒她脖子的右手上有血,才发现她嘴里流血了,就松了手。我发现事情闹大了特别害怕,在房间抽了几支烟,差不多十分钟,然后把赵某2抱到了离进门的床上就出去了,鞋带还在赵某2脖子上。我离开时赵某2已经不动了。事发时房间里只有我们两人。赵某2用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我勒她时她拿手机砸我,没砸到扔到床底下了。事后我给张某1和张某3打电话说我杀了人,张某1告诉了张某2,张某3带着他媳妇侯某也过来了,我们在新发地旁的名酒城见面。他们劝我自首,因为对大兴这边的派出所不熟,我就在晚上十点半左右去了新发地派出所自首。案发时我穿的就是投案时穿的白色短袖T恤、黑色长裤和黑色运动鞋。赵某2穿深蓝色牛仔裤,上身穿深蓝色牛仔外套、白色运动鞋。我把她抱到床上时掉了一只鞋,但忘了掉的哪只鞋了。作案用的鞋带是两头搭在一起系了两下打了个死结。1118房间是用我身份证开的,没退房。我当时没喝酒,事后下楼之后买了一瓶啤酒喝。我的运动鞋是在新发地北门一个卖鞋的地方花六十块钱买的。杀人的念头是我跟她争吵时产生的,是一时冲动。我感觉被她骗了,骗感情又骗钱。她说要和我结婚,陪我回老家见我父亲,但她说根本不可能跟我回老家,而且从没喜欢过我,根本不可能跟我在一起。我工资到手七八千,跟赵某2在一起都花我的钱,她花销很大,我的工资不够花,处了一年时间还欠了五六万外债。我手机里的微信聊天、短信记录都删了,手机通话记录因案发后给我朋友打过电话,怕牵扯他们也都删了。我在房间里抽的黄鹤楼和芙蓉王,烟盒扔在房间,兜里还有一包中南海,勒死赵某2后带走了。赵某2也抽了一样的烟。2017年3月30日3时31分,侦查员带领张琪从大兴分局团河派出所出发,开车行至大兴区黄村镇奥宇酒店,张琪指认该酒店就是其杀害赵某2的酒店;后张琪来到酒店前台,称在该处办理的入住手续,并使用自己身份证开的1118号房间;后张琪带领侦查员乘电梯来到酒店十一层,在酒店工作人员的配合下将1118房间房门打开,张琪指出房间内地上有红色的疑似血迹的位置就是其使用鞋带勒死赵某2的位置;靠门并有红色疑似血迹的床,是其杀害赵某2后将赵某2抱到的床上;该床南侧的卫生间玻璃墙就是赵某2使用水杯砸其时所砸到的位置;位于房间南侧地上的侧倒的茶几就是其与赵某2发生争执时赵某2所掀翻;地上的圆形玻璃质烟灰缸是赵某2砸其时使用的烟灰缸;房间门口位于东侧的墙上,是赵某2的手碰伤的地方。在现场未找到为赵某2擦拭血的卫生纸。2017年3月31日9时46分,侦查员驾车从大兴区看守所出发,在张琪的带领下来到位于新发地北门的商场,张琪带领侦查员走楼梯到四楼,指出一无名卖鞋的摊位就是其3月27日购买运动鞋的摊位,后指出一双黑色运动鞋,称该款运动鞋就是其所购买的运动鞋款式,当时购买的43码,花了60元钱,并使用该同款运动鞋的鞋带将赵某2杀害。2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尹某、王某1、王某2提供户籍证明材料、误工费证明、收据、车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其身份及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琪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系间接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琪因情感纠纷遂起意杀害被害人,并使用所穿鞋带猛勒被害人颈部致其死亡。张琪作为一名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其用鞋带猛勒被害人颈部的行为将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仍积极实施,其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显系积极追求的主观心态,应当认定为直接故意杀人,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隐瞒已有配偶及孩子的事实与被告人交往,欺骗被告人感情,且在案发前有刺激被告人的言行,对案发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虽已有配偶及孩子仍与被告人交往,但被告人供称其对上述情况并不明知,其对杀人动机的供述中亦未曾提及过该情节,故上述行为与本案的发生缺乏因果关系;双方案发前虽有争执并产生情感纠纷,但被告人却趁其不备实施用鞋带勒其颈部的故意杀人行为,被害人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琪与被害人因故产生争执并引发感情纠纷后,用鞋带猛勒被害人颈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且所犯罪行特别严重。鉴于被告人张琪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案系情感纠纷引发等情节,本院对张琪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琪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等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张琪仅因争执过程中产生情感纠纷即起意杀人,其故意杀人的情节、后果特别严重,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琪的故意杀人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尹某、王某1、王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所提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及代理意见合法,惟部分请求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所提餐饮费的诉讼请求及代理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扣押物品,依法一并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尹某、王某1、王某2丧葬费人民币四万六千二百三十六元、交通费人民币八千元、误工费人民币五千五百元、住宿费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尹某、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洪范

审 判 员  王志东

人民陪审员  孙建民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振苗扣押物品处理清单一、下列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存档备查1.鞋带2根2.鞋1双3.烟头9个4.饮料瓶2个5.茶杯碎片若干6.打火机(红色二友居)1个7.打火机(绿色)1个8.饮用水瓶2个9.鞋垫1只10.烟盒(黄鹤楼)1个11.烟盒(芙蓉王)1个二、下列物品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家属1.手机(白色苹果牌)1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