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申3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旗,女,汉族,1964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唐跃(系李国旗丈夫),男,汉族,1964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17栋。法定代表人宗松,局长。第三人重庆市茶园工业园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通江大道199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瞿艨,总经理。李国旗因诉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南岸区国土分局)确认征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终5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李国旗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是:“1、确认南岸区国土分局实施征用李国旗6.858亩承包地上290.1平方米农房违法;2、判令南岸区国土分局及重庆市茶园工业园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承包地及房屋,并赔偿占用承包地14.5年收益损失费377875元。”因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已作出(2009)渝高法行终字第108号生效行政判决,认定在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2001]106号《关于南岸区人民政府置换土地的批复》后,南岸区国土分局已经于2002年对唐跃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实施了征用,唐跃亦领取了相应的安置补偿费用,南岸区国土分局对唐跃所适用的安置补偿标准正确,判决驳回了唐跃要求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的诉讼请求。李国旗与唐跃系夫妻关系,长期居住在大塘湾社且已得到安置补偿,应当在南岸区国土分局2002年实施征地拆迁时,即知道南岸区国土分局作出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李国旗至迟于2004年应当提起本案诉讼,其于2016年6月12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国旗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李国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国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永铭
审判员 许 勇
审判员 刘佳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惠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