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2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太连,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永法,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以上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如华,灌云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庆军,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平,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邹太连、霍永法因与被上诉人赵庆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如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太连、霍永法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对原审判决(2017)苏0706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只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来认定事实,协议是在上诉人不知市场行情的情况下以诱骗手段签订。2、房屋买卖合同须经过产权共有人一致认可方可生效,违约金条款属于主合同中的次合同约定,应属无效。赵庆军辩称,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对房产的处置为共同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在签订买卖合同的当日已交付定金,一个月之后在协商办理房产产权过户时上诉人才提出夫妻未取得一致意见,并且再次将涉案房产挂入连云港房产网公开对外出售。上诉人所说的不知行情及夫妻未取得一致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赵庆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邹太连、霍永法共同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万元;2.邹太连、霍永法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4日,邹太连、霍永法与赵庆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邹太连、霍永法将其所有的位于新浦区龙河小区E号楼5单元501室住房和自行车库以57万元的价格卖给赵庆军。邹太连、霍永法于当日收取赵庆军定金1万元,事后邹太连、霍永法告知赵庆军不卖此房,双方就购房定金返还问题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邹太连、霍永法与赵庆军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赵庆军有理由相信系邹太连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邹太连以未经夫妻双方共同签字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邹太连、霍永法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赵庆军定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赵庆军已预交)由邹太连、霍永法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赵庆军。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且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新浦区龙河小区E号楼5单元501室产权证复印件、连云港市房屋登记簿信息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邹太连、霍永法以与赵庆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霍永法不知情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因上诉人邹太连、霍永法违反房屋买卖协议不同意出售房屋,赵庆军起诉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瑕疵,一审判决以赵庆军有理由相信系邹太连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为由认定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在缔约时邹太连对处分夫妻共有房屋是否取得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一致不影响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但本案判决结果正确,故对霍永法、邹太连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霍永法、邹太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程 晨
审 判 员 王和明
审 判 员 严伟晏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戚文静
书 记 员 武 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