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91执恢114号
申请执行人:孙筱红,女,1971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李立鸣,男,198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执行人:许娟,女,198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孙筱红与被执行人李立鸣、许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泰开民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立鸣、许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孙筱红支付借款本金433217.2元及利息(以433217.2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房产及车辆暂不要求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5)泰开执字第0038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2015)泰开民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令、失信规定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李立鸣名下有苏M×××××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查封,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信息;本院至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医药高新区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李立鸣名下位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区明珠花园X室的房产一套,现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司法处置,并向该院发函要求对拍卖所得参与分配;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互联网购物送达地址、酒店住宿信息等进行查询,未有反馈信息;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在社区进行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执行情况及反馈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表示对查封的车辆由于没有实际扣押,暂不要求进行处置;对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已申请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参与分配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资金、房产、对外投资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已由海陵法院处置;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开民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申请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如今后发现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 凯
人民陪审员 殷志军
人民陪审员 乔丽琴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