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6677号原告李占国,男,1976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那音太,男,1956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包丽花,女,1985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人,中专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李占国与被告白那音太、包丽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国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那音太、包丽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76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2376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给付至2015年12月29日止,按年利率14.4%计息;3.要求二被告支付2376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给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白那音太与白长明系父子关系,被告包丽花与白长明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日,被告白那音太与白长明在我处赊购农资,价款为23760元,并共同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2015年12月29日前偿还,逾期按月利率2.5%计息。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白那音太、白长明未能偿还。2017年6月16日白长明因交通事故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那音太、包丽花偿还欠款。被告白那音太、包丽花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那音太与白长明系父子关系,被告包丽花与白长明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日,被告白那音太与白长明在原告处赊购农资,价款为23760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2015年12月29日前偿还,逾期按月利率2.5%计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白那音太、白长明未能偿还。2017年6月16日白长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李占国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1.欠据一枚,证明被告白那音太、白长明在原告李占国处赊购农资欠款及约定还款时间、利息的事实;证据2.巴彦塔拉镇嘎达莫瑞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包丽花与白长明系夫妻关系及白长明于2017年6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占国列举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那音太、包丽花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白那音太、白长明在原告李占国处赊购农资,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李占国与被告白那音太、白长明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白那音太、白长明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白那音太、白长明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中白长明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白那音太、包丽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李占国要求被告白那音太、包丽花偿还农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那音太、包丽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李占国农资款23760元;
二、被告白那音太、包丽花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李占国农资款利息2280.96元(23760元×0.012元×8个月,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三、被告白那音太、包丽花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李占国,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金按2376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7元,由被告白那音太、包丽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音宝力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海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