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1行初85号���告胡增,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委托代理人胡国良,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王翠芳,女,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系原告的母亲。被告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进贤县新城区中山大道。法定代表人叶修堂,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清华,进贤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胡会泉,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进贤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住所地:进贤县民和镇胜利南路239号。负责人齐辉,所长。委托代理人曾崎,该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雷震,该所民警。被告进贤县民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进贤县民和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春,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万平,民和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杰,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进贤县民和镇涂家村委会。负责人胡全红,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进平,系该村村委会工作人员。
原告胡增诉被告进贤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进贤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以下简称新区派出所)、进贤县民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民和镇政府)、第三人进贤县民和镇涂家村委会(以下简称涂家村委会)农村土地安置及补偿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增委托代理人胡国良、王翠芳,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清华、胡会泉、新区派���所委托代理人雷震、民和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方杰、第三人涂家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马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增诉称:原告于2006年随父母将户口迁至进贤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户籍地为进贤县民和镇涂家村委会涂家自然村。原告户口落在涂家村后,拥有自己的住房和安居地,在涂家村的荒山上长期养鸡为生。2006年,县政府把涂家村、宋家村、何家村的土地全部征收。按政策规定,原告本应分得安置用地和补偿费,而被告新区派出所、民和镇政府,第三人涂家村委会却以原告无承包土地为由,未给予原告安置用地和补偿,其实质是想占有原告的补偿。原告虽未承包土地,但参与了集资办学、出钱修路、电网改造,同样完成了当地村民的义务,也应属于村民。因为法律有明确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以户口为主认定。被告���政府征收了土地,依法应负责安置,但其对下属单位未尽到监督职责。被告县政府制定进府办抄字【2007】70号抄告单后,被告新区派出所为完成法律义务只笼统上报三个无地自然村村民为268户、987人给县政府,用以下拨安置用地、发展用地和各种补偿费,未尽到法律责任。被告新区派出所不依法办事,造成原告权益受损。被告民和镇政府、第三人涂家村委会在分配安置用地时,未按政府抄告单和法律文件办事,随意分配。被告新区村委会将本应分给原告的安置用地和补偿费占为己有。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分配原告安置用地和发展用地共计52平方米(包含店面用地);2、被告及第三人根据政府抄告单中应安置的剩余202人,安置原告在胜利南路菜市场北面、祥和大路边安排建房;3、被告及第三人按国土局征拨协议书中规定的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助费标准给予原告一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本人信息(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户籍证),用于证明原告具有村民的合法性;证据二、被告信息、政府安置公开信息,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行终172号行政裁定书、进贤县法院(2016)赣0124行初字11号、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省高院(2014)赣行终字第13号,用于证明后生人口在也安置补偿内,媳妇也属于安置补偿内,在实际安置补偿中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都进行安置;证据三、县政府抄告单进府办抄字【2007】70号、进府办抄字【2004】26号,进贤县征、拨用地协议书,进贤县人民政府规范文件目录,涂家村委会各村小组安置地人员确定的几条规定,关于涂家村委会失地村民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指导意见,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享有无土地安置,用于证明政府对安置放通水、电,减免相关规费,享有安置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证据四、涂家村村委会宋家村小组安置属用地名单,安置登记涂家、何家、何家三家自然村村民信息。用于证明安置地自然村分配登记是由进贤县派出所、进贤县民和镇政府、民和镇涂家村委会共同制作,名单当中很多没有作田和虚假人口(比如:宋同金家里只有4人安置用地名单中有23人、宋崇文家中有7共人安置了10人)。证据五、村委会证明胡国良作田证明4份,证明原告以前是有土地农民。
被告县政府辩称:
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和政策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原告父亲胡国良户口由池溪乡迁往云桥乡是工作需要而非务农。1990年9月,原告父亲的户口由进贤县池溪乡迁至当时的云桥乡,原告父亲具体工作职业是“家电维修”。该事实证明,原告父亲的户口变动迁移意愿是家电维修的工作需要,而不是务农种田。2、原告父亲自1990年将户口迁到云桥乡后,既没有在相关村组承包责任田地,也没有在相关村组务农,不是失地农民,依法不是相关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享有土地安置补偿的权利。(1)自1990年至今二十多年,原告父亲无权分配到户口所在村组的责任田地,对村集体土地依法不享有任何权利。原告既不是该村原始村民,也不是因结婚等原因迁入生活的村民,更不是按国家政策规定的迁居搬迁移民的农民。原告与涂家村委会相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原告对涂家村委会相关村组的土地依法不享有任何权利。几十年来,原告在涂家村没有务过农,不是相关村小组的农民,更不是失地农民,��法不享有政府安置的权利;(3)原告及其父亲在涂家村养鸡,是其个人的谋生和法家致富的手段和方法,其养鸡行为与相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关联。(4)原告及其父亲户口迁到相关村小组,没有征得村组和村民的同意,没有村组和村民开会同意原告的户口迁入并成为相关村组的村民。因此,原告在相关村组永远不享有分配联产承包责任田地的权利,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综上,原告迁入户口没有取得相关村组和村民的同意,在相关村组永远不享有分配责任田地的权利。原告及父母不享有任何村组集体土地权利,不是相关村组的失地农民,依法不享有失地农民的土地安置权利。
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6个月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起诉。本案征地发生在2006年11月,安置补偿名单经过了涂家村三榜公示,最后审定张榜公示公布时间是在2008年6月2日,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6月3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2008年12月1日届满。原告起诉的案件,诉讼时效不存在是中止、中断之情形,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才出生,其于2017年3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各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户口迁移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胡国良等人1990年将户口迁入云桥乡是维修家电的工作原因,不是结婚投靠生活等原因;2.胡国良户口的迁入未征得相关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同意;3.原告杜方方、文小玲的户口不在进贤县,本案的征地安置补偿与该二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4.原告陶希妍、饶洁瑜自出生即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的征地安置补偿与该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5.胡克玲自2006年12月起即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的征地安置补偿与��三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证据二、进贤征、拨用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案征地发生在2006年11月10日,用于计算诉讼时效期限;2.2006年11月10日本案征地时陶希妍、胡君昊、饶洁瑜三原告还未出生,本案征地补偿与该三原告没有法律行的利害关系和法律上的关联系;证据三、1.进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7)70号抄告单复印件一份;2.安置人员名单册复印件一份;3.安置人员名单张榜公示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本案征地安置人员确定时间在2008年6月之前;2.安置人员名单名册在2008年6月2日即进行了张榜公示公布,本案诉讼时效期限依法应从2008年6月3日开始计算至2008年12月1日止;3.十原告于2017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新区派出所辩称:根据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条之规定,公安派出所执勤工作范围包括:(一)责任区工作;(二)户籍室工作;(三)值班、备勤;(四)案(事)件处理;(五)巡逻;(六)治安检查;(七)特定勤务。这其中不包括派出所辖区内土地征用的安置工作和补偿工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该所作为公安派出所的法定工作职能完全无关,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不正确,属诉讼错列被告。被告新区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执法执行工作规范》,用于证明原告方把进贤县公安局作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
被告民和镇政府辩称:
一、答辩人并非征地补偿的当事方,不应被列为被告。首先,答辩人不是土地征收方,镇政府无权征地。其次,在安置补偿方面,确定集体经济组成成员资格是由村委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村民共同决定,答辩人无权认定。故答辩人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
二、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起诉。2016年上半年,原告等十人曾向进贤县法院起诉了这起征收补偿案。同年9月30日,进贤法院作出(2016)赣0124行初11号行政裁定,告知原告等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系错列被告,驳回了原告等人的起诉。原告上诉后,市中院维持了原审裁定。两级法院的生效裁定均认定原告不应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现原告再次将答辩人列为这一征收补偿事件的被告,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违反了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拘束的规定,应驳回其起诉。被告民和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进贤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4行初字11号行政裁定书、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行终172号行政裁定书。用于证明经过两级法院认定,原告方起诉被告是错误诉讼主体,民和镇政府不具备征地资格,属于错列被告。第三人涂家村委会辩称:
一、原告不具备涂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获得征地补偿的权利。原告一家人于1990年9月7日从进贤县池溪乡湖田村委会迁入民和镇涂家村,落户涂家村666号附3号,该地址实为外地迁入人员的空挂号。其在涂家村没有分得任何责任田地,没有任何土地被国家征用。原告是否有权获得征地补偿,关键看其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而空挂户是指有关人员出于利益驱动或其他原因,将其户口挂在集体经济组织,并非要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空挂户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从事农业生产,也不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故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享有承包集体土地、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等村民权利。
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本案村民分配征地补偿发生在2007年,当时已在村里多次张榜公告获得补偿的村民名单。原告当时就知道自己没有资格,却在2017年起诉,显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涂家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涂家村委会各村小组安置地人员确定的几条规定,用于证明第三人根据实际人口(村民)进行安置补偿。经庭前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县政府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裁判文书三性无异议,对其质证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民和镇政府、新区派出所和第三人质证意见同县政府。原告对被告县政府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民和镇政府、新区派出所和第三人对被告县政府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民和镇政府的证据,认为被告民和镇政府没有履行登记职责。被告县政府、新区派出所和第三人对被告民和镇政府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新区派出所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县政府、镇政府和第三人对被告新区派出所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县政府、镇政府和新区派出所对第三人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1990年9月,原告随着父亲胡国良、胡辉等家人一起将户口由进贤县池溪乡湖田村委会迁入民和镇涂家村委会涂家村,户籍登记住址为进贤县××号附3号。2004年3月12日进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进���办字[2004]26号文件,文件内容为滨湖大道征用土地会议纪要,确定征用滨湖大道杨家堤,万家堤内土地面积约2400亩。2006年11月10日涂家村委会与进贤县国土资源局签订进贤县征、拨用地协议书,约定进贤县国土资源局因县城建设需要征收涂家村委会云桥路以东499.9亩土地,土地补偿费4000元/亩,安置补助费4000元/亩,青苗实偿费360元/亩。2007年8月23日进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针对县办证服务中心下发进府办抄字[2007]70号抄告单,主要内容为按照进府办字[2004]26号文件规定,同意在云桥××地××、南××菜市场、北××经济××房、东××苗圃××路区域内,安排涂家、宋家、何家三个村小组的安置用地6805M2、发展用地23966M2,安置总户数为268户,总人数987人。安置用地人均占地宽0.8米,深15米,建筑层高6层,发展用地建筑限高三层。其办理准建手续规费按每户壹仟元,其他服务性���费每户捌佰元包干。2007年7月30日涂家村委会拟定涂家村委会各村小组确定安置地人员规定,确定了户口原则上以本村人、本村户口为准的条件。后涂家村委会、涂家村小组以胡增和家人不具备涂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符合安置条件为由未对其分配安置土地及补偿费。为此,2016年胡增一家10口人就行政征收补偿一案,以民和镇政府、新区派出所为被告,向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进贤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赣0124行初1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胡增等10人的起诉。胡增等10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赣01行终17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2月22日,原告父亲胡国良以要求进贤县人民政府、进贤县民和镇人民政府土地安置政府信息公开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胡国良诉称,其是涂��村村民,至今全家未获得村民应得的安置用地和发展用地。2013年10月12日,其向进贤县政府申请公开2007年8月23日县政府制作的70号抄告单中所涉及的进贤县涂家村委会987人的安置用地和发展用地具体名单。县政府工作人员称名单在民和镇政府。胡国良又向民和镇政府申请公开上述信息,民和镇政府未作任何答复。胡国良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进贤县人民政府、进贤县民和镇人民政府公开上述信息;并依法给其全家安排安置用地和发展用地。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洪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定进贤县政府2007年制作的70号抄告单主要指导县办证中心进行工作,文中人数未经核实也未存有具体人员名单,该发文的不严谨,法院予以指出;民和镇政府在行使职能时也未保存具体名单,对其工作中的不规范,法院予以指出,进贤县人民政府、进贤县民和镇��民政府均无土地安置的具体人员名单,让其公开,事实上不能。进贤县政府、民和镇政府对胡国良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及时进行了答复,告知其获取信息的途径,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三)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胡国良要求进贤县人民政府、进贤县民和镇人民政府给其全家安置土地这一诉求,不是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审理范围。并最终判决驳回胡国良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1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赣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维持本院的上述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胡增是否能够享有安置用地、发展用地和获得补偿款的前提为,其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法律法规对本村村民内涵外延没有明确的情况下,根据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可得出“户口是判断某人是否符合本村村民的一般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必须结合其居住实际、生活来源、履行义务等情况合理确定,进而确定其应该享有的权利。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是原告是否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目前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有待我国立法机关解决,故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此类案件暂不受理。本案争议的另一关键问题为原告对政府征用土地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存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十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故原告胡增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且原告对民和镇���府、新区派出所的起诉属重复起诉、其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八)、(十)、(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广金
审判员 罗锦戎
审判员 王宏瑞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丽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