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民初1662号
原告:赖建辉,男,汉族,1965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民,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白云二路丽江花园3幢10-12号。
法定代表人:苏志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碧健,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威,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叶桂明,男,汉族,1969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第三人:叶启珍,女,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第三人:叶桂梅,女,汉族,1966年10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阳区。
第三人:叶旭君,男,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第三人:惠州市大润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秋长岭湖村来中小组地段3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叶旭君。
第三人:惠州市启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秋长岭湖村来中小组地段一楼。
法定代表人:赖富荣。
第三人:惠州大亚湾胜记化纤织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响水河。
法定代表人:叶旭君。
原告赖建辉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东公司)、第三人叶启珍、叶桂明、叶桂梅、叶旭君、惠州市大润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实业)、惠州市启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成实业)、惠州大亚湾胜记化纤织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记化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梁东辉、
人民陪审员李雯好、
人民陪审员叶稳亮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建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民、刘霞、被告太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桂梅、叶旭君、大润实业、胜记化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第三人叶桂明、叶启珍、启成实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拍卖措施及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6)粤1303执445号之四的裁定书,立即中止执行;2、判决确认登记在第三人叶桂梅名下位于惠州市××秋长镇发水米面积为400.99平米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及位于惠州市××秋长镇发水米市场80平方米的土地【证号:惠阳府国用(2002)第XXX号】属于原告赖建辉与第三人叶桂梅共同所有,由原告赖建辉与第三人叶桂梅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3、判决确认原告赖建辉在(2016)粤1303执445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若拍卖给他人的,拍卖所得的价款将先行扣除原告赖建辉应得部分,剩余的部分用于偿还第三人叶桂梅担保债务;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太东公司与第三人叶桂明、叶启珍、叶旭君、叶桂梅、大润实业、启成实业、胜记化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申请强制执行(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以(2016)粤1303执445号之四的裁定书公开拍卖第三人登记在叶桂梅名下位于惠州市××秋长镇发水米面积为400.99平米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及位于惠州市××秋长镇发水米市场80平方米的土地【证号:惠阳府国用(2002)第XXX号】。因此,原告依法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以(2016)粤1303执异1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现原告依据事实和法律,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理由如下:
一、被告太东公司因与第三人叶启珍的借款合同纠纷,第三人叶桂梅对外担保之债属于个人债务,与原告赖建辉无关。从叶桂梅担保的性质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叶桂梅为叶启珍担保所负担保之债,是以个人名义订立担保合同,并非为夫妻家庭生产、生活之需所为,故应认定其为个人债务。在(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57号一案中,原告也不是债务人。
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原告赖建辉对登记在第三人叶桂梅名下的房屋产权拥有50%份额且享有优先购买权。从被执行房屋的权属上看,原告赖建辉与第三人叶桂梅于1987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查封的房产为赖建辉与叶桂梅在夫妻存续间的共同财产,即原告赖建辉对(2016)粵1303执445号案的执行标的拥有所有权,系该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50%份额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表明,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拥有50%的产权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的规定,原告赖建辉在拍卖上述房屋过程中,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即使拍卖给他人的,所得价款将先行扣除赖建辉应得部分。剩余部分用于偿还被第三人叶桂梅担保债务。
三、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拍卖措施及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赖建辉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应当中止执行。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即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己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而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裁定,其拍卖措施及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赖建辉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应当撤销(2016)粤1303执445号之四的裁定书,并裁定中止执行。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停止对涉案标的物的拍卖措施和程序。原告赖建辉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及第三人机读资料、身份证;3、结婚证;4、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5、个人借款/担保合同;6、(2016)粤1303执445号之四的裁定书;7、(2016)粤1303执异125号《执行裁定书》及其补正裁定、送达回证;8、(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57号判决书。
被告太东公司辩称,一、1、被告认为445号裁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该执行应该继续。执行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9条,以及最高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规定,认定该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者和权属人均是叶桂梅,且案外人赖建辉主张优先购买权,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围,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异议不影响执行的进行,执行法院有权继续执行涉案房产及土地。
二、本案第三人叶桂梅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执行所得款项无需支付给赖建辉。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及婚姻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在对外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才不用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夫妻均需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原告未能证明本案存在这两种除外情形时,本案应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前半段规定处理,即按照共同债务处理。此外解释(二)第24条没有明确债务种类范围,保证债务也应当适用。担保之债虽然是从债务,但与其他债务无本质区别,应对担保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涉案房产是否属于原告赖建辉以及第三人叶桂梅共同所有,在目前的证据上看未能充分体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太东公司未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叶桂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叶启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叶旭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叶桂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大润实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启成实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胜记化纤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关于太东公司诉叶启珍、叶桂明、叶桂梅、叶旭君、大润实业、启成实业、胜记化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叶启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给太东公司;
二、叶桂明、叶桂梅、叶旭君、大润实业、启成实业、胜记化纤对叶启珍的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太东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1303执44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6)粤1303执445号之四民事裁定,裁定公开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即是本案第三人)叶桂梅名下位于惠州市××秋长镇发水米面积为400.99平米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及位于惠州市××秋长镇发水米市场80平方米的土地【证号:惠阳府国用(2002)第XXX号】。裁定后,原告向本院提起异议,称涉案房产是其与第三人叶桂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对房产享有所有权和处理权,请求法院撤销(2016)粤1303执445号之四民事裁定;确认其拥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确认其拥有优先购买权等。2017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6)粤1303执异12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裁定后,原告不服,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又查明,第三人叶桂梅是叶启珍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再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叶桂梅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10月14日结婚。涉案房地产于2002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惠阳府国用(2002)字第XXX号】,于2005年取得房地产所有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均在原告与第三人叶桂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财产均登记在第三人叶桂梅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与第三人叶桂梅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第三人叶桂梅对外担保之债是否为个人债务。本院(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57号案件的借款人是叶启珍,叶桂梅为叶启珍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以个人名义订立担保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当认定为叶桂梅的个人债务,由叶桂梅的个人财产承担责任。被告太东公司主张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涉案房地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经查实,涉案房地产的取得均在原告与第三人叶桂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涉案房地产虽然登记在第三人叶桂梅名下,但应认定为原告与叶桂梅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共同共有的一般原则,原告依法享有50%的所有权。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地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且其拥有50%的所有权,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涉案房地产能否继续执行的问题。涉案房地产是原告与第三人叶桂梅的共同财产,原告拥有二分之一的产权,而被告太东公司对第三人叶桂梅在涉案房地产的另外二分之一的产权享有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由于本案涉案房地产属于“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情形,所以,即便本案原告对涉案房地产拥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但其享有的权利仍然不足以排除本案的执行。因此,原告请求停止本案执行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债权人仍可请求执行属于第三人叶桂梅享有的份额。原告在拍卖上述房地产的过程中,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假使拍卖给他人,所得价款将先行扣除原告应得份额,剩余部分用于偿还叶桂梅所负担的担保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赖建辉享有登记在第三人叶桂梅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XX镇XX面积为400.99平米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及位于惠州市惠阳区XX镇XX市场80平方米的土地【证号:惠阳府国用(2002)第XX号】二分之一份额;
二、确认原告赖建辉在(2016)粤1303执445号案件对涉案房地产的拍卖过程中,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若涉案房地产拍卖给他人的,拍卖所得价款将先行扣除原告赖建辉应得的50%,剩下部分用于偿还第三人叶桂梅所担保的债务;
三、驳回原告赖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东辉
人民陪审员 李雯好
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万意莉
书 记 员 朱瑞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