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德,男,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博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靖,女,197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博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书俊,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上诉人王忠德、王靖因与被上诉人周书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10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忠德、王靖上诉称,双方合同履行地在济南市,上诉人居住地在淄博市××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而不能适用借贷纠纷的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6)苏1181民初10187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周书俊起诉要求王德忠、王靖给付货币,故周书俊所在地即江苏省丹阳市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樊华勇
审判员 黄 甦
审判员 孙 毅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