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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1执33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与刘金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刘金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21执33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下东门新街004号。

法定代表人:高有恒,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凌云志,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该支行员工。

被执行人:刘金松,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安乡县人,住湖南省安乡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与刘金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刘金松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金松在指定日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金松至今仍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金松南在湖南省安乡县××镇长××房屋××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刘金松所有的位于在湖南省安乡县黄山头镇长峰村02007号的房屋一栋。

二、被执行人刘金松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屋。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金松可以使用被查封房屋;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变卖被查封的房屋;不得对被查封房屋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杨 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史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