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民申1620号

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第一中学、毛龙银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第一中学,毛龙银,宁河县中小学劳动教育实践培训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62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第一中学,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一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月桂,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龙银,男,195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成,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宁河县中小学劳动教育实践培训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板桥镇张子铺村东。

法定代表人:陈月桂,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第一中学因与被申请人毛龙银及宁河县中小学劳动教育实践培训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第一中学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再审申请书》,因其与毛龙银及宁河县中小学劳动教育实践培训中心在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故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第一中学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第一中学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郝德春

代理

审判员  杨泽宇

代理

审判员  秦 爽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丽丹 来源: